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孙胜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邯山刑初字第10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胜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7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薛书龙,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胜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胜龙及其辩护人薛书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薛书龙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是由于受到不法侵害才伤害他人身体,属正当防卫;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拨打120急救,救助受害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警察赶到后主动交出匕首,并如实供述事实,其构成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孙胜龙在邯郸市邯山区园林宾馆307房间内,因经济纠纷与同乡王某田、王某周等人发生口角并被王某田、王某周等人的殴打,之后,当被告人孙胜龙欲离开房间时,受到王某周阻拦,被告人孙胜龙遂持刀先后将王某周、王某田腰腹部捅伤,造成王某周腹部贯通伤致胃壁破裂和王某田左腰部刀刺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周的伤情符合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重伤。王某田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孙胜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周陈述,2013年2月6日晚上,王某田叫我跟他一起去园林宾馆三楼帮他找孙胜龙要账,还有王某田的一个朋友,我们三个进到园林宾馆307房间,王某田将门敲开,我们三人进到房间后王某田就跟孙胜龙要账,当时孙胜龙的房间还有一个叫王某涛,在要账的时候我们双方吵了起来,我们三个人就用拳头和脚朝孙胜龙身上打。王某田的朋友和王某涛先走出了房间,不知道干什么去了,后来王某田出去接电话,房间就剩下我和孙胜龙,孙胜龙要走,我不让他走,孙胜龙从他身上掏出一把小刀朝我腹部捅了一刀。然后我就坐在了地上。停了有几分钟警察就来了,接着120就来了把我送到了医院。2、被害人王某田陈述,2013年2月6日21时15分许,我和孙胜龙、王某周、王某涛还有一个年轻男子(我不认识)在园林宾馆307房间讨论过年的事,一会王某涛和那个年轻人就走了,房间里就剩下我和王某周、孙胜龙三个人,当时因为我和王某周与孙胜龙有债务纠纷,我和王某周与孙胜龙吵骂起来,我用手打了孙胜龙背部两下,当时王某周没有动手打孙胜龙,后孙胜龙开始骂我,王某周听见孙胜龙骂我,于是就用拳打孙胜龙,我就走出307房间接电话了,约20分钟后,我回到307房间门口打开门看见孙胜龙手里拿着一把刀正准备出房间,我不让孙胜龙走,这时孙胜龙就向我腰部捅了一刀后就往楼道跑去,我在后面拉住孙胜龙不让其走,后宾馆保安就报警了,再后来我回头看时王某周已经晕倒在楼道里。3、证人王某春证,2013年2月6日21时10分许,我在园林宾馆值班,当时我在209宿舍休息,我听到楼上有打架的声音,已经响了十几分钟,于是我上楼查看,打架的声音是从307房间内传出来的,我听到307房间内有一名男子惨叫,听声音那男子正在挨打,还有人说话。这时有两名男子从307房间走出来,307房间依旧是那名男子的挨打声,我就打电话叫保安上来,前台的一名男保安上来后,我让他敲307房间的门,门不开,我就用总空卡将307房间门打开了,一名身材很胖的男子出来了,我对他说:“这么晚了,你们别弄这么大的动静,影响别人休息”,他说没事没事,说完就进屋了,他进屋后门没有全关住,开了一个缝,我看见房间内一名男子光着身子只穿了一件内裤躺在房间的地上,我想他应该是那名被打的惨叫的人,他的旁边还站着一名身材较瘦的男子。后来我就在307房间旁边站着没走,过了三、四分钟307房间还有吵闹声,我就来到307房间门口,通过门缝,我看见之前光着身子躺在地上的男子已经穿上了衣服,他手里还拿了一把匕首,他想从307房间出来,那名身材很胖的男子和那名身材较瘦的男子堵在门口不让他出来,我就让前台保安在门口守着,我边下楼边报警,过了三、四分钟警察到后,我带着警察乘电梯上了三楼,电梯门刚打开,在三楼电梯门口我看见307房间那名身材很胖的男子抓着那名之前拿匕首的那名男子,身材很胖的男子上衣撩开了,我看见他的左腹部的肉翻开,流着血,他说是被拿匕首的那名男子捅伤的,这时,拿匕首的那名男子从自己的口袋内将匕首拿了出来,警察就将他控制了,在307房间的门口外,我看见和那名身材很胖的男子在一起的那名身材较瘦的男子躺在地上呻吟,地上有很多血,他一直捂着肚子,我才知道这名男子也被捅伤了,再后来警察就将那名拿匕首的男子带走了,“120”将那两名受伤男子带走了。4、证人孙某建证,2013年2月6日21时30分许,我在园林宾馆值班,前台接到王某春电话说楼上有人打架,我就上楼赶到307房间看到王某春站在门口,里面传出打架的声音,我敲了敲门,门没开,王某春将门打开,开门后看到有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光着身子,他只穿一条内裤,还有一名较瘦男子站在旁边,其中一名体态较胖男子出来了,王某春对他说声音小些,后来较胖男子就回到了房间,我和王某春就站在307房间的旁边。过了几分钟,307房间还有打架声,王某春说报警下楼等警察,他让我在307房间门口等着,我就在307房间旁边站着,没有看307房间内发生的事,过了一会那名只穿内裤的男子穿着衣服出来了,那名体态较胖男子也出来了,在走廊内较胖男子一直推着他不让走,他俩就抓扯在一起,抓扯中,体态较胖男子对我说:“赶紧报警,我被他捅了!”,这时我看到体态较胖男子的左腹部流血了,和较胖男子抓扯在一起的那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匕首,他俩一直抓扯到电梯口,那名拿匕首的男子将匕首放在了自己的衣服兜,这时警察上了楼,那名捅人的男子将放在口袋内的匕首拿了出来,警察将匕首拿了过去,之后我走到307房间看到那名较瘦男子侧身躺在地上捂着肚子的左侧,我才知道他也被捅了。5、被告人孙胜龙供述,2013年2月6日19时左右我从馆陶县坐车来到邯郸,有个叫二涛(大名叫什么我不知道)的以前和我一起做生意,今天通知我到邯郸来拿钱,我到邯郸后和二涛见面,我和他在一起吃了饭,喝完酒以后我就和二涛一起到园林宾馆开房间休息,我到园林宾馆以后看到以前和我在一起做生意的叫王某田的人也在园林宾馆大厅内的沙发上坐着,我和二涛开的房间是307房间,我和二涛上楼以后没一会儿王某田和二了(大名叫什么我不知道)还有一名男子三人来到了307房间,他们三人进门以后,王某田因为以前做生意的事,找我要钱,并骂我,我也骂了他,于是王某田和另外和他一起来的两个人就一起打我,打了有十几分钟的时间,我给他们求饶,可他们还是打我,我朝房间门口走,二了挡在门口不让我走,在房间门口我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刀朝二了捅了一刀,我到307房间门外宾馆楼道内王某田又拦住我,我就拿刀捅了王某田一刀。就在王某田和我纠缠时警察来了,就把我带到了派出所。打架时的刀是我从家出来时带在身上的,另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调解书及谅解书、收到条、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存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胜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胜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胜龙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属正当防卫及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及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胜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胜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志刚审判员:李靓人民陪审员:赵航

书记员:王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