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个体。被告人马某,无业。200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0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于光辉,无业。2003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个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忠,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被告人于光辉犯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马某、于光辉、张某某及辩护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同意对受害人李某甲依法进行民事赔偿。被告人于光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主要辩称,其没有收购过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马某、于光辉所抢的金项链,其也不认识马、于二人。辩护人王建忠主要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建议免除被告人张某某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3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邯郸市水厂路第二十八中学东侧因为其朋友李某乙开车行驶过程中与他人斗气别车,双方产生矛盾,后发生殴斗,被告人马某用砖头将对方李某甲面部打伤,致其面部创口3.8cm、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额窦前壁凹陷性骨折,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受害人李某甲在邯郸市医院共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827.77元、误工费用人民币495元、鉴定费人民币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共计人民币7442.7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2年5月3日1时30分,其接到朋友王某的电话称在28中门口开车时与一辆小车别了一下,让其赶紧过来,其便和张某乙、狄某打车到了28中东边见到了王某。王某和其三人一起走到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跟前,这时车上下来两男两女,双方言语不合就打了起来,其在拦架的过程中被对方一低个男子的拿什么东西将头部砸伤,右眼上侧流了很多血,后被王某他们送到了医院。2、证人王某某,2012年5月3日1时许,其开车行驶至邯郸市28中学门口时被从后方超车的一辆比亚迪F0车辆别了一下,其很生气,便打电话叫来李某甲、张某乙、狄某与对方两男两女发生争执。对方一男子用便道砖将李某甲头部砸伤,后其开车把李某甲送到了医院。3、证人张某乙、狄某与证人王某某实内容一致。4、证人李某乙,2012年5月3号凌晨,其驾驶的比亚迪F0轿车载着马某和两个女孩在行驶到邯郸市28中学门口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黑色小轿车因为超车问题与对方三名男青年发生争执,双方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捡起一块便道砖将对方一男子头部砸伤,后其四人开车离开。5、被告人马某供述,2012年5月3日凌晨1时许,其和两个女孩乘坐李某甲驾驶的比亚迪轿车行驶至邯郸市28中学门口时,因超车问题与一辆小轿车上的三、四名男子发生争执,后发生殴斗,其捡起一块便道砖将对方一名男子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6、邯郸市公安局(2012)年市公安局法医鉴字第(0103983)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显示,李某甲的损伤属轻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医疗费单据十张。二、2012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于光辉合谋后,由被告人于光辉驾驶、被告人马某乘坐合骑一辆银灰色无牌照踏板摩托车在邯郸市东柳林大街与北仓路交叉口路西侧,趁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受害人葛某某不备,将其颈部所戴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888元)抢走,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同日13时许,二被告人以同样手段在邯郸市赵苑南门西边路南侧,趁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受害人商某某不备,将其颈部所戴黄金带坠项链(价值人民币8738元)抢走,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分别于当日和次日将上述抢得的两条金项链卖给了在邯郸市丛台区土山街无证开办前成中介典当行的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马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于光辉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葛某某陈述,2012年8月20日11时20分许,其骑电动车从单位下班回家。在行驶到东柳林大街与北仓路交叉口西200米处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项链重13克,是2007年9月以3120元购买的,当时每克240元。2、证人商某某陈述,2012年8月20日下午1点半左右,其骑电动车至赵苑南门西边路南由西向东行驶时,被骑摩托车的二名男子突然从身后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带黄金佛吊坠的黄金项链项链抢走。项链重16.79克,佛吊坠重6.45克,是2009年10月以5690元购买的,当时每克245元。3、被告人马某供,2012年8月20日11时许,其乘坐由于光辉驾驶的银灰色无牌照踏板摩托车在邯郸市北仓路东段,趁其不备将一名骑电动车的妇女脖子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同日13时许,其与于光辉以同样的手段在邯郸市赵苑南门处将一骑电动车女子脖子上一条黄金项链抢走。二人于当日和次日将上述抢得的两条金项链卖给了在邯郸市丛台区土山街一家前成中介典当行内的女老板。其分得赃款3000元、于光辉分得赃款2000元。4、被告人于光辉供,2012年8月20日11时许,其驾驶一辆银灰色无牌照踏板摩托车带着马某在邯郸市北仓路东段,由马某动手将一名骑电动车的妇女脖子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同日13时许,其与马某以同样的手段在邯郸市赵苑南门处将一骑电动车女子脖子上一条黄金项链抢走。二人于当日和次日将上述抢得的两条金项链卖给了在邯郸市丛台区土山街一家前成中介典当行内的女老板。其分得赃款2000元,马某分得赃款3000元。三、2012年8月22日12时许,由被告人马某驾驶、被告人于光辉乘坐合骑一辆银灰色无牌照踏板摩托车在邯郸市东柳大街与联防路交叉口职教中心对过,趁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受害人秦某某不备,将其颈部所戴黄金带坠项链(价值4292元)抢走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当天,二被告人将抢得的一条金项链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马某分得赃款1000多元、被告人于光辉分得赃款1000元。同日13时许,由被告人于光辉驾驶、被告人马某乘坐合骑一辆银灰色无牌照踏板摩托车在邯郸市陵园路与滏园街交叉口北200米处,趁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一女子(身份不详)不备,将其颈部所戴黄金项链(价值3553元)抢走,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8月26日上午,二被告人骑摩托车来到被告人张某某开办的丛台区土山街前成中介典当行,销售在滏园街抢夺的金项链时,被警方抓获。案发后,该条金项链被追缴。上述所得赃款均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秦某某,2012年8月22日中午,其骑电动车行至邯郸市职教中心对过时,被两名合骑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的男子将其戴在脖子上的带金项坠的金项链抢走,后报了警。项链和项坠共重11.417克,是2012年8月在邯郸赵都珠宝金店换的,价值共计3927元。被告人马某供,2012年8月22日12时30分许,其与于光辉乘坐合骑一辆银灰色无牌照踏板摩托车在邯郸市东柳大街与联防路交叉口职教中心对过,趁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妇女不备,将其颈部所戴黄金带坠项链抢走。随后二人来到丛台区土山街前成中介典当行,当时女老板没在,于光辉就给女老板打了个电话。过了2、3分钟女老板就回来了,二人就将抢得的这条金项链又卖给了的女老板,其分得赃款1000多元,于光辉分得赃款1000元。同日13时许,其与于光辉以同样手段在邯郸市陵园路与滏园街交叉口北200米处,将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一女子颈部所戴黄金项链抢走。26日上午,其与于光辉再次来到丛台区土山街典当行女老板处准备将在滏园街抢夺的金项链销售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将该条金项链没收。其每次和于光辉卖金项链时,女老板都没有向其要过金项链的相关票据。被告人于光辉供,2012年8月22日12时30分许,其与马某驾驶银灰色无牌照踏板摩托车在邯郸市东柳大街与联防路交叉口职教中心对过,将一骑电动车女子戴在颈部的黄金带坠项链抢走。后卖给了丛台区土山街典当行的那个女老板,其分得赃款1000元,马某分得赃款1000多元。同日13时许,其与马某以同样手段在邯郸市陵园路与滏园街交叉口北200米处,将骑电动车一女子颈部所戴黄金项链抢走,后二人逃离现场。其与马某26日上午再次来到丛台区土山街前成中介典当行女老板处将在滏园街抢夺的金项链销售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另供,2012年7月份其去土山街玩时认识了前成中介典当行女老板,当时还留了手机号。在8月20日中午,马某让其打电话问一下女老板黄金的价格,女老板说300一克。8月22日其和马某去女老板典当行卖金项链时,女老板没在,其就给她打了一个电话,女老板一会就回来了。被告人张某某供,2012年8月26日上午,有两名陌生男子拿着一条金项链到其开办的前成中介处想抵押换钱。其问两名男子有无该项链的发票,两名男子称发票在家,其称没发票做抵押。两名男子想让其称一下项链的重量,其在为项链称重的过程中,公安人员从外面进来了。张某某手机通话清单显示:2012年8月20日14时16分与2012年8月22日11时27分曾与于光辉有过二次通话记录。另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伤情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罪、抢夺罪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于光辉抢夺罪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于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无正当理由,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称所提没有收购过被告人马某、于光辉所抢项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于光辉供述及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可以证实其收购赃物的行为,故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光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而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提供相应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于光辉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应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于光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四、被告人马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人民币5827.77元、误工费人民币495元、鉴定费人民币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共计人民币7442.77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靓审判员:武宏伟人民陪审员:赵航
书记员:李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