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乙,无业。委托代理人高维、李海彬,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某乙,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章、李玉金,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乙要求被告人柳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维、李海彬,被告人柳某乙及辩护人李章、李玉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柳某乙主要辩称,其没有对柳某乙实施伤害行为,柳某乙当时没有在打架现场。不同意对柳某乙进行民事赔偿。辩护人李章、李玉金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当时双方打架时柳某乙根本不在现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自相矛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乙家与高某甲家系马头工业城杜村同村邻居。2012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柳某乙的父亲柳某丙与高某甲、赵某某夫妻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打斗,均有受伤。高某甲的外甥熊某甲、外甥女柳某乙得知此事后再次与被告人柳某乙的父母、兄嫂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柳某乙用手将熊某甲脸部抓伤,并朝柳某乙的脸上扇了几耳光,后被同村其他邻居拉开。经鉴定柳某乙为耳部鼓膜穿孔,损伤属轻伤;熊某甲的为头皮挫伤、面部浅表划伤,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柳某乙在邯郸市第三医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04.30元,在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084.5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人民币营养费550元,共计人民币7388.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柳某乙陈述,2012年6月12日19时左右,其在娘家碰到表哥熊某甲和其姥姥赵某某来找姥爷高某甲。当时赵某某满脸是血,其问是怎么回事,熊某甲说是被邻居柳某丙打伤的。后其和熊某甲回到其姥姥赵某某家街门口就开始骂柳某丙为什么打伤人。过了一会儿柳某丙和他媳妇、两个儿子、还有大儿媳出来了,双方就开始互骂。骂着骂着,柳某丙和他两个儿子就和熊某甲拳打脚踢了起来。其就上前抓住柳某丙次子头发朝他头上打,后柳某丙次子转身朝其左侧脸部扇了好几个耳光。柳某丙媳妇和大儿媳也上前和我们打了起来。这时其姨高某乙也和双方扭打在一起,后双方被邻居拦开了。其就感觉左耳朵和头都痛,熊某甲脸上也有血痕。2、被害人熊某甲陈述,2012年6月12日19时许,其接嫂子柳某丙电话称姥爷高某甲被人打了。其赶忙到高某甲家,见姥姥赵某某头上流着血,并说是邻居柳某丙打的。其就到柳某丙家门口和柳某丙及家人对骂了一会儿,后就开车带着赵某某准备去看病。途中路过其二姨高某丙家时遇见其表妹柳某乙,柳某乙就问赵某某的伤是谁打的,其说是邻居柳某丙打的。后二人一起开车来到柳某丙家门口和柳某丙家人吵了起来,越吵双方越近。柳某丙二儿子突然伸手将其脸和脖子抓伤,柳某丙和其大儿子也对其拳打脚踢。这时柳某乙就上来拉架,柳某丙的二儿子转身就对柳某乙的脸上扇了几巴掌,后一脚将柳某乙踹倒。后其母亲也上来拉架,但被柳某丙媳妇摁倒地上,脖子上也被抓了一下。后来民警就来了。3、证人高某甲,2012年6月12日17时许,其和媳妇赵某某因琐事与邻居柳某丙在其家街门上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斗,媳妇赵某某头部被柳某丙打伤,其也被柳某丙朝其头上打了两拳。4、证人赵某某证言与证人高某乙。5、证人俎某甲,2012年6月12日19时许,其和儿子柳某乙从外面看病回到家中见丈夫柳某丙头、脸上都要是血。这时见到高某甲的外甥熊某甲手里拿着木把子过来,嘴里还骂骂咧咧。其大儿子柳某丁、二儿子柳某乙就上前将熊某甲手中木把子夺了下来,熊某甲就开车走了。过来一会儿熊某甲和其母亲、媳妇、二姨、二姨的女儿来了,双方就在其家门口对骂。这时熊某甲就打柳某丙,柳某乙就上去用双手将熊某甲的脸抓伤了,其也上去在熊某甲的后背上打了两拳,其又和熊某甲的母亲一帮人扭打在了一起。后双方被邻居拉开,派出所的人也来了。6、证人闫某某,2012年6月12日17时许,其听见自家街门外有吵闹声,便出去查看。其看到高某甲和媳妇与柳某丙在吵架,柳某丙突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砸在高某甲媳妇头上,后就见流血了。柳某丙还用拳头在高某甲的头上打了几拳,高某甲就躺在了地上。后其就回家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又听到街门口有人吵架,其出门看到柳某丙和媳妇、柳某丙大儿子、大儿媳妇、柳某丙二儿子,他们在自己家门口前的街上围着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正在拳打脚踢,其看了会儿就回家了。7、证人程某某,2012年6月12日,其在自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便出门查看。看见柳某丙在用砖头砸赵某某的头部,高某甲也上去拦。柳某丙用拳头朝高某甲的头部也打了两下,后被邻居拦开了。8、证人柳某丁,2012年6月12日19时许,其下班回家时看到高某甲站在其家门口,头和胳膊上都是黑青,后得知是被柳某丙打伤的。其就给高某甲外甥熊某甲打了电话,说了高某甲被打的事。过了些时间其到高某甲家那道街,看见柳某丙和媳妇、柳某丙大儿子、大儿媳、柳某丙二儿子,他们在围着熊某甲、柳某乙打。其中柳某丙大儿子从背后把熊某甲搂住,柳某丙和柳某丙二儿子对熊某甲拳打脚踢,后柳某乙就上去拦架。柳某丙二儿子转身朝柳某乙的脸上扇了两巴掌。其看情况不好就回家了。9、证人杨某某,2012年6月12日19时许,其准备去自家地里。在路过柳某丙家门口时,看见熊某甲和柳某乙被柳某丙和其大儿子、二儿子等人殴打。其见当时有很多人,后就走了。10、证人李某甲,2012年6月12日16时30分许,其在家门口聊天时,看到高某甲两口子与柳某丙因琐事双方打了起来,后被邻居拦开了。过了一会儿又看到高某甲外甥和柳某乙站在高某甲家门口骂柳某丙,柳某乙当时也在和他们对骂,其这一次大约有十几钟不在现场,之间双方有没有打架不清楚。11、证人俎某乙,2012年麦收时节的一天下午16时许,其在家中做家务时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后见高某甲媳妇和柳某丙头上都是血。过了一会儿其又听到门口有人吵架,出来时看到派出所的人已经来了,其没有看到有人打架。当时柳某乙和柳某乙也在现场。12、熊某乙证,2012年6月上旬,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其和刘某某路过柳某丙家门口时,见熊某甲满脸是血的躺在路上,同时还看见柳某丙和媳妇、柳某丁和媳妇、柳某丙二儿子在围着柳某乙。其见柳某丙二儿子在柳某乙脸上扇了好几个耳光,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其就和刘某某开着熊某甲的车一起将熊某甲、柳某乙等人送到了邯郸市法医医院。13、证人刘某某证言与证人熊某乙证言一致。14、被告人柳某乙供,2012年6月12日19时许,其与母亲俎某甲从外看病回到家中,见父亲高某甲头上有血,就问出了什么事。这时熊某甲手中拿着一木把子来到家中,嘴里还骂着,其就上前把熊某甲的木把子夺了下来,熊某甲就走了。后来熊某甲就和几个女亲戚站在其家门口大骂,其和父亲、母亲、大哥、大嫂便出门和熊某甲他们对骂。这是熊某甲想上前踹其父亲,其就上前推了熊某甲一下,后其与父亲、大哥和熊某甲扭打在一起,其用手在熊某甲脸上抓了几下。这时熊某甲的一个27、8岁的女亲戚,不知道叫什么,到跟前用手抓其脖子和脸。后双方被邻居给拉开了,公安机关的人也到了。15、邯郸市公安局(2012)年市公安局法医鉴字第(010463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显示,柳某乙的伤情为鼓膜穿孔,损伤属轻伤。16、邯郸市公安局(2012)年市公安局法医鉴字第(010462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显示,熊某甲的伤情为面部浅表划伤,损伤属轻微伤。17、2012年6月15日马头分局城南派出所的两份辨认笔录显示:被害人熊某甲、柳某乙指认柳某乙就是对其实施伤害的人。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乙附带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医疗费单据16张。另有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被告人柳某乙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柳某乙故意伤害罪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柳某乙及辩护人所提没有对柳某乙实施伤害行为及柳某乙是事后才到现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卷中被害人陈述与证人柳某丙、李某乙、熊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柳某乙将被害人柳某乙打伤的事实,故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柳某乙的犯罪行为而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柳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提供相应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柳某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乙医疗费人民币5788.8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营养费人民币550元,共计人民币7388.8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靓审判员:武志刚人民陪审员:赵航
书记员:李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