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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邦禹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邯山刑初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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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邦禹,无业。2008年4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尧。委托代理人冀茂奇,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邦禹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文峰、附带民事被告人孙某尧的委托代理人冀茂奇、被告人胡邦禹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孙玉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3时许,被告人胡邦禹和朋友孙某尧等人在本市和平路马记烩面吃饭时,孙某尧与同在该饭店用餐的张某某发生口角,当孙某尧驾车带被告人胡邦禹离开时,张某某等人便向孙某尧驾驶的轿车投掷啤酒瓶等杂物,将车辆后风挡砸坏,孙某尧当即下车持凳子和张某某等人开始打斗,被告人胡邦禹见状,从副驾驶位置转坐到驾驶位。启动车辆掉头后,驾车将张某某及准备上前劝架的窦某某撞伤后逃离现场。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窦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窦某某因此次伤害住院96天,造成医疗费45826.3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96×50)、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2266元(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1944÷30×17、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期间两人护理1944÷30×79+2296÷30×79)、误工费83893元(1210×2080÷30)。共计166682.5元。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窦某某陈述,2009年10月3日3时许,我跟朋友在和平路的一个饭店吃饭时遇到马某攀、董某涛和他们的几个朋友在马记烩面吃饭,我们打了个招呼就去隔壁饭店吃饭,吃饭时,马某攀给路坦打电话说是有人找事,路坦就赶紧出去了,我过了会出去看看到马某攀一方几个人和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对打,正在他们打架时,一辆红色轿车在前边掉转车头,后就加速向打架的人这边冲了过来,我就赶紧往便道上跑,我还没跑到便道上,车就撞到我了,当时我就失去知觉了,等我醒来时已经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生说我头部撞伤,部分牙齿脱落,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左小腿骨折、具体还有那些伤我就不清楚了。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9年10月3日3时许,我和朋友在邯郸市和平路马记烩面吃饭,遇到孙某尧和他的几个朋友,孙看到我带着一个小女孩就开始讽刺我,并让我和他喝酒。后他上车走时,还继续骂我,我和朋友马某攀掂了一个啤酒瓶跟了过去,冲着孙某尧的车扔啤酒瓶。孙某尧听到声音就从车下来,其他人没有下车,其中一名男子调转车头回来,开车将我撞到路边,当场我就晕了,后我就被送到医院了。3、证人董某某,2009年10月3日3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在和平路的马记烩面馆吃饭,吃完饭结账时,张某某和他一个院住的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的发生了口角,然后那男子拿起酒杯跟我们碰杯,后有人把他拉走了,他们有五个人开车走时,张某某还在骂,车过去后我看见马某攀打了个电话,张某某拿起酒瓶向车扔了过去,我也在路边捡了个啤酒瓶扔了过去,这时从车上下来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拿起凳子乱砸我们,他追上我拽着我的衣领用凳子砸我,我甩开他往路北跑了,碰到马某攀之后我们就报警了。我们回到现场时发现窦某某被撞了。我们就把他送到中心医院了。4、证人李某涛证与证人董某某基本一致。5、证人孙某某,2009年10月3日3时许我和李某涛、董某琳、段某闰及胡邦禹一起在和平路马记烩面馆吃饭,吃完饭后在饭店门口见到张某某等4人在马记烩面馆门口吃饭,我和张某某发生口角,互相骂了几句,我就走了,我开车刚走10米左右,张某某等人在后面用啤酒瓶和凳子砸我的车,我将车停下,没有熄火,然后下车找他们,在车内的胡邦禹就直接从副驾驶位置上到驾驶位置开车,胡邦禹开着我的车调转车头,朝着对方的人撞,把对方的人撞倒了,当时很乱,我记不清胡邦禹撞了几个人,不是一个就是两个。打完架后,我跑到三中附近躲了起来,胡邦禹开着我的车也离开了现场。6、被告人胡邦禹供述,2009年10月3日3时许,我和朋友孙某尧在马记烩面馆吃饭,孙某尧和同在这吃饭的一个男子发生口角,在我们开车离开的时候,这个男子向我们的汽车扔啤酒瓶,孙某尧下车跟对方打架,我就坐在驾驶位置上,将车头朝西,我叫孙某尧走,回头再找他们,让他们赔车,孙某尧没有听我的,继续和他们打架,对方有人用棍子往车的前挡风玻璃上砸,汽车的前挡风被砸碎了,这时我有点害怕,我就想开车跑,我低着头躲前边扔过来的东西时,脚踩到油门,汽车向前冲,撞了一个人,接着撞到马路沿上。我就倒车掉转车头向东走了,然后打电话报警了,我把车停在和平路和滏西路口的路边,打电话给孙某尧,让他过来找我。7、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伤残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窦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8、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损失检验程度鉴定书第(093306)号显示,窦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认定民事部分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提供医疗费单据19张、交通费票据10张、误工证明2张、诊断证明及病理3张。另有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被告人胡邦禹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胡邦禹故意伤害罪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邦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邦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邦禹应属自首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被告孙某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当庭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孙某尧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胡邦禹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相关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邦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胡邦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医疗费45826.3元、交通费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2266元、误工费83893元。共计166682.5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志刚审判员:李靓人民陪审员:王澜

书记员:王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