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8年6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邯郸市劳教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9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英会
书记员:黄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