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德海,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刑诉(2012)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魏德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自家门口的菜地上铲土时和邻居姚某发生争执,后赵某用铁锨将姚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姚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4月10日到峰峰矿区公安分局羊渠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证言、峰峰矿区公安分局羊渠河派出所关于赵某到案经过证明、峰峰矿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峰峰矿区公安分局羊渠河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案现场的情况说明及照片、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邯郸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和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与被告人赵某及其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姚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姚某同意接受并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和被告人赵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顺平审判员:郜凤强人民陪审员:赵彭飞
书记员:张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