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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河刑初字第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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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丙的侄子。被害人张某丙与被告人张某甲之父张某乙素有土地纠纷。2013年6月27日14时许,在张某丙家门洞里,张某甲持木棍将张某丙右侧肋骨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8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其父张某乙因种的山药被其大伯张某丙的媳妇拔掉一事,去找张某丙说理,后看见张某乙拄着拐杖往外急走,张某丙拿着一把锛锄要打其父。其把张某丙的锛锄夺下来,从墙边拿了一根木棍,朝张某丙的右腿打了一下,又朝他后背打了两棍。2、被害人张某丙(被告人的大伯)陈述:证实2013年6月27日14时许,其兄弟媳妇李本敬来家里叫其出去,说有事商量,走到门洞里,张某甲、李建学、李本西的儿子三人冲进来,张某甲拿着一根木棍,李本西的儿子拿着锛锄,李建学手里没拿东西。其右腿、左脸及左眼部、胸部后背受伤。右腿是张某甲拿木棍打的,左脸及左眼部是李本西的儿子用脚踹的,胸部后背是张某甲拿棍子打的。3、证人张某乙(被告人的父亲)证言:证实在张某丙家门洞里,张某丙拿着锛锄要打其,张某甲见张某丙要打人,后二人就动手了。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时,为土地的事,张某丙和张某甲两人打架了。5、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伤检)字(2013)140号鉴定文书:证实张某丙的右侧第7、8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6、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河间市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于2013年8月7日到河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8、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张某甲赔偿张某丙经济损失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冯波代理审判员:卢素华代理审判员:孙宁

书记员:娄闰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