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因本人与被害人刘某某女儿刘某离婚纠纷一事,与岳父刘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日23时40分许,闫某某酒后携带菜刀乘出租车在双滦区双塔山镇锦绣城观光大道处找到刘某某,二人再次发生争吵,闫某某持菜刀将刘某某的背部及左手砍伤。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刘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四百元整,并已给付。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闫某某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2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因本人与被害人刘某某女儿刘某离婚纠纷一事,与岳父刘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日23时40分许,闫某某酒后携带菜刀乘出租车在双滦区双塔山镇锦绣城观光大道处找到刘某某,二人再次发生争吵,闫某某持菜刀将刘某某的背部及左手砍伤的事实。2、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可以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闫某某作案后将菜刀丢弃,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未发现作案工具的事实。5、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2013年4月7日,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四百元,并已给付。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闫某某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此外,卷宗内还有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偏重),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晖审判员:刘磊审判员:张立群
书记员:孙亚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