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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双滦刑初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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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住承德市鹰手营子区。2007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3)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7时55分许,在承德市双滦区某歌厅,被告人孙某某因同事栾某某就结账一事与被害人邢某某发生争执,随即上前帮忙,孙某某踹了邢某某一脚将邢某某致伤。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邢某某右胫腓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0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双滦某洗浴部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18日下午5时左右,在双滦某歌厅,邢某某与服务生栾某某因结账一事发生了争执,其就上去踹了邢某某一脚,邢某某就坐在地上起不来了。2、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8日下午5时左右,其与妻子王某某在双滦某歌厅唱歌结账时与收银台服务生栾某某发生了争吵,这时候,一个叫孙某某的服务生踹了其腿一脚,将其踹倒。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邢某某的妻子。2012年10月18日下午5时左右,其与邢某某在双滦某歌厅结账时,邢某某与收银台的服务生发生了争执,另外一个叫孙某某的服务生上来就踹了邢某某腿部一脚,邢某某就跌倒在地上站不起来了。4、证人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双滦某歌厅服务生。2012年10月18日5时左右,其与邢某某因结账的事发生了争吵,孙某某看见后就踹了邢某某一脚,邢某某就跌倒在地上起不来了。5、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归案情况。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款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7)双桥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某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一月十六日被羁押,折抵刑期八天,被告人孙某某刑期自二O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二O一三年五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晖审判员:刘磊审判员:张立群

书记员:孙大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