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住河北省围场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住河北省承德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3)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左某某、李某某与贺某某在XX镇通沟村沟里架电宿舍外,双方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二被告人对贺某某进行殴打,将其致伤。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贺某某因外伤造成小肠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左某某、李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害人自愿与被告人左某某、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左某某、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7日,在XX镇通沟村沟里架电工地,其与李某某等几个工人要将一台空压机装到贺某某的车上,当他们四个人将这台空压机抬到车附近时候,贺某某将车倒走约十多米,让他们抬着这台特别沉的空压机又走了十多米。下午在宿舍里,其与李某某就把这事向队长郑某某讲了,被贺某某听见,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其打了贺某某一个嘴巴并踹了他两脚,看见李某某打了贺某某两个嘴巴,还踹了他一脚,之后被在场工友拉开。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贺某某是司机,负责往工地拉工具,2013年1月7日,因为抬空压机他们几个工人和贺某某闹了点矛盾,在宿舍里将此事向队长郑某某说时,被贺某某听见,之后与贺某某发生了争吵并相互厮打,他踹了贺某某腹部一脚,看见左某某踹了贺某某两脚。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事实,左某某、李某某等几个工人要将空压机装到他的车上,因为地面上是雪,他没有将车开到空压机附近,让他们抬着空压机多走了路。回到宿舍后左某某、李某某就和队长郑某说了干活时发生矛盾的事,后被他听到,于是发生争吵并厮打,左某某和李某某分别打了他嘴巴并用脚踹了他腹部,当时没感觉受伤,过了一会才感觉肚子有点疼,凌晨3时左右,肚子疼的受不了才联系家人,后被送往XX县医院,经检查为小肠破裂,其一年前患有小肠疝气疾病。4、证人郑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7日下午16时许,在宿舍里左某某、李某某对郑某说了因为抬空压机与司机贺某某发生矛盾的事情,被贺某某听见了,双方就争吵起来,工友蔡某某将贺某某拉出宿舍外,贺某某在宿舍外骂人,左某某、李某某就冲出去和贺某某厮打起来。5、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左某某、李某某被行政拘留及其被抓获经过。6、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证实,2013年4月11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害人贺某某自愿与被告人左某某、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对左某某、李某某依法从宽处理。7、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双滦)公(刑)鉴(伤检)字(2013)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贺某某的损失程度属于重伤。8、被告人左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李某某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晖审判员:刘磊审判员:张立群
书记员:孙亚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