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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双滦刑初字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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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衡某某,男,住承德市双滦区。2013年2月21日被双滦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衡某某在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烧锅村XX超市门前,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某及其朋友刘某甲、陈某某、陈某甲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衡某某用啤酒瓶将陈某甲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经双滦区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衡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整,并已给付。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衡某某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衡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衡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3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衡某某在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烧锅村XX超市门前,因刘某某酒后骑摩托车差点碰到衡某某的小孩,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某及其朋友刘某甲、陈某某、陈某甲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衡某某用啤酒瓶将陈某甲面部划伤。2、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可以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3、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及缴款书证实,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衡某某与刘某某及刘某甲、陈某某、陈某甲发生厮打。从而对衡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对刘某某、刘某甲、陈某某行政拘留五日。4、被告人衡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的调解笔录、调解赔偿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书证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衡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并已给付。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衡某某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衡某某从轻处罚。此外,卷宗内还有被告人衡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衡某某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晖审判员:刘磊人民陪审员:王雪

书记员:孙亚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