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承德市双滦区人。委托代理人李雪松,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承德市双桥区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军,男,系张某某之父。被告人雷某某,男,河北省晋州市总十庄镇人。2013年6月9日因用刀将李某某、张某某扎伤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3)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军、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雷某某主要辩称,是被害人张某某先动手打人,两个被害人一起将其打倒在地后,他才拔出刀将两人扎伤。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李明主要辩称,被告人雷某某与女友恋爱多年,从老家河北晋州来到承德陪读,在饭店打工,为女友付出很多。被告人与二被害人之间以前没有任何矛盾,只是在得知女友被其中一名被害人李某某“抢”走后,因年龄小,心理尚未成熟,情绪失控,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应属于因感情纠葛引发的案件。被告人雷某某到达案发现场后,其中一名被害人先用脚踹了被告人,两名被害人将雷某某打倒,被告人才进行反击,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到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请求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被告人雷某某平时表现和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各一份。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表示依据法律规定,对被害人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同意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雷某某因个人感情问题约李某某打架。当日19时许,雷某某在承德市双滦区三岔口路边与李某某、张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雷某某用刀将李某某、张某某扎伤。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李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于重伤。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3日至6月25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大腿刀刺伤:右侧坐骨神经部分断裂,右侧臀大肌部分断裂,右侧股二头肌部分断裂,右侧股收肌部分断裂,右侧股外侧肌部分断裂,右侧阔筋膜张肌部分断裂;3、左侧大腿刀刺伤:左侧股四头肌、阔筋膜张肌部分断裂;4、鼻衄(右)。于急诊在全麻下行清创+扩创+神经断裂修复+股血管探查+肌肉断裂修复术,术后给予患肢石膏托外固定。期间发生医疗费32335.12元,鉴定费210元,护理费2287元(按护理人员李红旭月工资收入3118.48元计算,103.9元/天计算,为103.9*22天=2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50元/天计算,50*22天=1100元),营养费440元(按20元/天计算,20*22天=440元),交通费388元,补课费5000元,总计损失为人民币41760.12元。被害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3日至6月26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左臀部刀刺伤:2、左臀下动脉中远段损伤;3、盆腔内血肿;4、盆腔少量积液;5、失血性休克。入院后给予局麻下伤口清创缝合术,伤口加压包扎。期间发生医疗费18488.78元,鉴定费210元,护理费1534.10元(按护理人员张某军月工资收入2000元计算,66.7元/天计算,为66.7*23天=15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50元/天计算,50*23天=1150元),营养费460元(按20元/天计算,20*23天=440元),交通费392元,补课费5000元,总计损失为人民币27234.88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的亲属将上述赔偿款交到双滦法院,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雷某某供述,2013年6月3日下午,雷某某用手机上其女朋友赵某的QQ号,收到一条发给赵某的信息,看到这条信息后,知道赵某还跟别的男人有关系,雷某某很生气,约赵某在学校门口见面,让赵某解释,并让赵某把发信息的人叫出来。赵某说想跟那个人好,而且手机没费了不能联系。雷某某把赵某的手机要过来,恰巧看见赵某的手机屏幕上有赵某和那个男人的合影,雷某某把赵某的手机摔了还用脚踹了赵某,问赵某怎么找那个男的,赵某说那个男的在双塔山,可以用QQ联系。于是雷某某和赵某打车去双塔山,赵某用QQ联系那个男的到三岔口见面。雷某某看见赵某手机上那个男子发的信息上说要找人过来,于是雷某某在三岔口边上的一个五金店买了一把刀别在了后腰的腰带里。在双滦区双塔山镇三岔口转盘公路边,有两个男子向雷某某和赵某走过来,雷某某想往边上人少的地方走,赵某没动。雷某某回身看见一个男的抱着赵某,雷某某走过去让那个男的松开,这时另外一个男子从身后踹了雷某某后腰一脚,于是三个人打在一起。因为对方是两个人,雷某某被打倒在地,雷某某顺手从后腰拔出刀子朝他们两个人乱扎,他们两个人一起用脚踹雷某某,当时场面很混乱,也不知道扎没扎到人。另外一个男子不知道何时跑了,雷某某就盯住那个抱赵某的男子扎,这个男子跳过一个水泥墙摔倒了,雷某某拿刀追上去朝他腿上连续扎了几刀,一直到他不反抗了才停手。这时雷某某才发现自己的手攥着刀刃,右手被刀割伤,后来警察来了,雷某某跑出去二三十米被警察抓获。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一个男子用其女朋友赵某的QQ号联系李某某,让李某某到双滦区三岔口见面,李某某约同学张某某一起去三岔口。在双滦区交通局对面的路边,李某某看见赵某和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在一起。当李某某和张某某一起走过去时,那个男子往三岔口转盘方向走,赵某走到李某某跟前,告诉李某某那个男子打了她。这时,那个男子转身向李某某冲过来,说:“你再动她(赵某)一下试试。”并动手打李某某,张某某过来拽那个男子,三个人打在一起,互相拳打脚踢。后来那个男子不知道从哪里拿出来一把刀,往李某某和张某某的身上乱扎,张某某的屁股被那个男子扎了一刀,张某某就往麻纺厂方向跑,李某某往三岔口方向跑,那个男子拿着刀追李某某,李某某在跑的过程中摔倒,那个男子追上后用刀往李某某的腿上扎,左腿被扎了三刀,右腿被扎了两三刀,李某某躺在地上不能动了,赵某过来在身旁扶着李某某,这时警察来了,那个男子拿着刀想跑,后被警察抓住。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张某某与李某某是同学,案发当天晚上7时许,李某某约张某某一起到双滦区三岔口去见女朋友。在元宝山派出所对面的马路边,张某某看见李某某的女朋友和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在一起。那个男子看见李某某和张某某走过来,先往三岔口转盘方向走。后来李某某和女朋友在一起说话,那个男子突然转身跑到李某某跟前,从腰部拿出一把刀要扎李某某,李某某和那个男子撕打在一起。张某某过去拽着想把他们拉开,两个人都用脚踹对方,那个男子往张某某的屁股捅了一刀,张某某被捅了一个趔趄,感觉身上没劲差点摔倒。那个男的追着张某某还要用刀捅,张某某赶紧往元宝山派出所跑,并喊警察,那个男子就去追李某某了。张某某跑进派出所大厅,倒在地上,全身都是血,后来就晕过去了。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雷某某是赵某的前男友,赵某到承德上学后,提出和雷某某分手,雷某某不同意,还来到承德市在一家火锅城打工,一直联系赵某。赵某不愿意和他在一起,但雷某某威胁她,赵某没办法只能哄着他。2013年5月份,赵某在网上认识了李某某,两人见面后确立了恋爱关系。雷某某知道赵某的QQ密码,经常登录赵某的QQ号,查看赵某的聊天信息。2013年6月3日下午5时许,雷某某发现了赵某和李某某在QQ上的聊天信息,看到赵某手机上有她和李某某的合影,非常生气,打了赵某并让赵某联系李某某见面,二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双滦区三岔口,雷某某自己一个人去了一家五金店,没几分钟又回来了。之后雷某某用赵某的手机给李某某发信息,约李某某见面。李某某和张某某一起来到三岔口后,雷某某先往转盘方向走,赵某对李某某说,你别惹事,并拽着李某某的手放在头上说,你看我头上的包,李某某就搂着赵某的肩说他敢打你呀。此时,雷某某回头见到这个场景就往回返,并说你再动她一下试试,先动手打了李某某一拳,随后李某某、张某某和雷某某撕打在一起,赵某在中间拉架。赵某将李某某拽出来,站在李某某前面挡着,张某某和雷某某撕打到离他们四五米远的地方,张某某踹了雷某某一脚,忽然就见不到张某某了。雷某某又过来追李某某,李某某从马路边一个不高的水泥墙跳了下去,雷某某追到跟前,两人扭打在一起,赵某听到李某某“啊”了一声,看见雷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站在李某某旁边,刀上有血,李某某躺在地上,腿上都是血。雷某某把手中的刀换了一下手,把流血的那只手给赵某看,并让赵某跟他走,这时警察来了,警察让雷某某放下刀,雷某某就往转盘方向跑,警察追过去把雷某某抓住带到派出所。赵某回去照看李某某并给李某某的妈妈打电话,将李某某送到医院救治。5、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刀具一把和物证照片,经被告人雷某某当庭辨认确系其犯罪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6、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用刀将李某某、张某某扎伤,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于2013年6月9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雷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X射线照片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单、用药明细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收据、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及经济损失情况。9、交款条和谅解书证实,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的亲属主动将赔偿款人民币68995元交到双滦法院。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同意对其从轻处罚。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出生于1992年2月5日,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此外,卷宗内还有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等证据在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41760.1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7234.88元,被告人雷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高考复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亲属主动将赔偿款交到法院,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雷某某的刑期自二O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八日止)。二、被告人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补课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七百六十元一角二分(赔偿款已给付)。三、被告人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补课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三十四元八角八分(赔偿款已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晖审判员:刘磊审判员:张立群
书记员:孙亚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