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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双滦刑初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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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住承德市双桥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3)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曾是被害人李某乙的继母。赵某某与李某乙之父李某某于1990年1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赵某某与李某某发生离婚纠纷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争议。同年11月26日9时许,赵某某来到双滦区李某某家,与李某甲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致使李某甲受伤。经鉴定:李某甲双侧鼻骨骨折,断端移位,损害程度属于轻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26日9点钟,她回家找衣服时,与李某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李某甲的脸上和她脸上都有伤,李某甲脸上的伤是她挠的。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26日上午9点钟,赵某某来到她家里,进屋就翻放东西的柜子,之后二人发生了争执并相互撕打,在院子里赵某某用砖头打在她脸上。当时在场有李某乙、赵某某和李某某,李某丁等人是听说了打架的事之后才来的。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6日上午9点左右,赵某某来到家里,进屋翻柜子,说柜子里是她的衣服,李某乙不让翻,二人就撕扯起来了,之后赵某某跑到屋外,李某乙追了出去,赵某某拣起一块砖头打在李某乙脸上。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6日上午,他是听说李某乙被赵某某打伤后去的现场,看到李某乙脸上流血了。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和李某乙打架时她没在现场,她赶到时二人正在互骂,看到李某乙脸上流血了。6、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他没有看到赵某某与李某乙打架的过程,只看见李某乙脸上流血了,之后赵某某被警察带走。7、证人李某亥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6日上午,李某乙给他打电话称被赵某某打伤,他回家时赵某某已被带到派出所,看见李某乙满脸是血。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2011年11月26日,双滦分局陈栅子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赵某某与李某乙打架。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赵某某带至派出所询问了解情况。7、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8、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此外,卷宗内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关于李某乙病历及来源说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承德市终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辩解没有打李某乙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虽然赵某某与被害人父亲已离婚,但毕竟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赵某某对被害人李某乙也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二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亲情关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的起因、结果,故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晖审判员:刘磊审判员:张立群

书记员:孙亚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