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巨鹿县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大同铁路公安处朔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9日被巨鹿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巨鹿县看守所。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素有矛盾。2013年5月21日下午,夏某某路过巨鹿县城西环路与风清路交叉口,见张某某在该处收银花,遂上前与其争吵并互殴,夏某某用一根铁锹把打在张某某右肩部,致张某某轻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内容:我和夏某某都是收枸杞的,几年前我们因为收枸杞发生过矛盾。2013年5月21日下午,我在巨鹿县西环西徐庄路口北收银花,夏某某路过,看见我就打我,我们就互打。后来夏某某用木把打在我的右边肩膀上,我们被别人拉开了,夏某某就走了。夏某某走后,我感觉右肩膀疼痛麻木,公安机关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我抬上车去医院了。我的右肩膀被打骨折了。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就案发经过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辨认出夏某某是参与打架的人。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内容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辨认出夏某某是同张某某打架的人。还证明夏某某拿着铁锹把追张某某。5、书证夏某某的户籍证明,载明夏某某的基本情况。6、书证巨鹿县公安局巨鹿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2013年5月21日17时许,巨鹿镇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巨鹿县城西环路与风清路交叉口处有人打架。接警后,我所民警迅速出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在地上躺着,用左手扶着右胳膊,称右胳膊抬不起来了。说被夏某某打伤,夏某某已逃跑。随后将张某某送到巨鹿县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7月13日夏某某被山西警方抓获,于2013年7月19日被押回巨鹿并执行拘留。7、书证巨鹿县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张某某的住院病历,载明:张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18时30分入院,诊断结果是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8、书证大同铁路公安处朔州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载明:该所于2013年7月13日将上网通缉的在逃人员夏某某抓获。9、书证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铁路公安处临时羁押证明书,载明:夏某某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9日被羁押。10、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方位及具体情况。11、鉴定意见巨鹿县公安局公(冀巨)鉴(损伤)字(2013)第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夏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并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1000元,张某某对夏某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夏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崔会青审判员:马林立人民陪审员:田泽民
书记员:徐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