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宅基纠纷与邻居赵某己、赵某戊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造成赵某己右侧第五掌骨底部骨折,赵某戊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赵某己、赵某戊的伤情均属轻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己、赵某戊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赵某己陈述,2013年4月14日8点30分左右,因为赵某甲不同意他家盖房,他和赵某戊与赵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赵某甲把他的手弄伤了。2、被害人赵某戊陈述,2013年4月14日上午8时许,因为赵某甲不同意赵某己盖房,他和赵某己与赵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赵某甲用拳头打到他的眼上。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3年4月14日ÉÏÎç8时许,因为赵某己家盖房伙巷留的不够三米,于是双方争吵起来引起打架,当时他和赵某己、赵某戊乱打一阵子,赵某戊的眼被打肿了。4、证人赵某己证明,2013年4月14日ÉÏÎç8时许,因为赵某己家盖房伙巷留的不够三米,赵某甲家与赵某己家发生矛盾,后来听赵某甲说他和赵某己、赵某戊打架了。5、证人张某某证明,2013年4月14日ÉÏÎç8时许,因为赵某己家盖房伙巷留的不够三米,赵某甲和赵某己、赵某戊发生打架。6、证人赵某戊证明,2013年4月14日ÉÏÎç8时许,因为赵某己家盖房伙巷留的不够三米,赵某甲和赵某己、赵某戊发生打架。7、证人赵某己证明,2013年4月14日ÉÏÎç8时许,因为赵某甲不同意赵某己盖房,赵某己、赵某戊与赵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赵某戊右眼被打伤,赵某己右手掌被打肿了。8、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伤者赵某己、赵某戊损伤程度评为轻伤。9、被害人赵某己、赵某戊伤情照片在卷佐证。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11、被告人赵某甲户籍证明在卷佐证。12、调解协议在卷佐证13、谅解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雪代理审判员:刘文志代理审判员:梁文召
书记员:闫雪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