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于某乙等人因故到大名县某小火锅饭馆,与崔某发生打架,后于某乙和于某甲等人开车离开,闻讯赶来的彭某某等人将他们的车拦住,又发生打架,被告人于某甲用棒球棍将彭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11年11月11日21时许,在某村路口,他在帮彭某某甲打架的过程中,对方其中一个人将他的嘴打流血了,他的牙也被打掉了三颗。2、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1年11月11日21时许,他和于某乙、王某某、刘某某等人来到大名县某小火锅饭店,于某乙与崔某发生打架,后他和于某乙等人开车离开,这时有两辆车将他们截住,他拿着棒球棍朝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脸上打了一棍子,那个人脸上被打流血了,倒在地上了。3、证人刘某某证明,2011年11月11日21时许,他和于某甲、于某乙、王某某等人在大名县某小火锅饭店吃饭时,于某乙与崔某发生打架,后他和于某甲、于某乙等人要开车离开,这时有两辆车将他们截住,于某甲拿着棒球棍朝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脸上打了一棍子,那个人脸上被打流血了。4、证人于某乙证明,2011年11月11日21时许,他和于某甲、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大名县某小火锅饭店吃饭时,他与崔某发生打架,后他和于某甲等人要开车离开,这时有两辆车将他们截住,于某甲拿着棒球棍朝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脸上打了一棍子,那个人脸上被打流血了。5、证人王某某证明,2011年11月11日21时许,他和于某甲、于某乙、刘某某等人在大名县某小火锅饭店,于某乙与崔某发生打架,后他和于某甲、于某乙等人开车离开,这时有两辆车将他们截住,于某甲拿着棒球棍朝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脸上打了一棍子,那个人脸上被打流血了。6、证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彭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7、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8、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佐证。9、被害人彭某某伤情照片在卷佐证。10、被告人于某甲户籍证明在卷佐证。11、投案自首证明在卷佐证。12、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雪代理审判员:刘文志代理审判员:张克大
书记员:梁文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