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红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带领王某甲等人,来到大名县某村其丈夫杜某甲的妹妹杜某乙家,在带孩子走的过程中与杜某乙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赵某将杜某乙门牙打掉两颗,经法医鉴定,杜某乙的伤情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杜某乙陈述,2013年1月26日晚上19点多钟,赵某带着七八名男子来到她家想抢走孩子杜某丙,她不同意,赵某就用拳头往她嘴部打了一拳,她嘴内下排中间掉了两颗牙。2、证人郑某丁证明,2013年1月26日晚上19点多钟,他妗子赵某带着七八名男子来到他家,与他母亲杜某乙发生争吵,后来赵某用拳头向他母亲杜某乙脸上和嘴上打了几拳,赵某走后发现他母亲的牙被打掉了。3、证人郑某乙证明,2013年1月26日晚上19点多钟,赵某带着七八名男子来到他家想抢走孩子杜某丙,他就赶紧出去叫人,当他回来时,赵某和她带来的七八个人已经开车跑了,到家后他妻子杜某乙说两颗牙被赵某打掉了。4、证人杜某丙证明,2013年1月26日晚上在她姑姑杜某乙家吃饭的时候,她妈妈赵某来到屋里,啥也没说拉着她的手就走,她姑姑不让她妈妈走,她们俩就打了起来。这时王某甲把她抱到了一辆黑色轿车上,拉到了王某甲家。5、证人郑某丙证明,2013年1月26日晚上19点多钟,郑某乙跑到他哥郑某甲家说有人弄孩子呢,他就和郑某甲一起去了郑某乙家。赵某当时已经走了,杜某乙下排的两颗门牙掉了,杜某乙说是被赵某打掉的。6、证人郑某甲证明,2013年1月26日晚上19点多钟,他和他弟郑某丙在他家坐着聊天,这时郑某乙来到他家说有人弄孩子呢,他就和郑某丙一起去了郑某乙家,见到杜某乙嘴上、脸上都是血,她说她的两颗门牙被赵某打掉了。7、证人王某乙证明,2013年1月26日晚上,他和王某甲、王某丙及另外三名男子在赵某的带领下,来到大名县某村赵某的小姑子家,他坐在车里,不多久听见吵吵得挺响,像是发生了打架,一会王某甲抱着赵某的女儿上了车,他们就离开了。8、证人王某丙证明,2013年1月26日晚上19点多钟,赵某领着他和王某甲、王某乙等几个人,来到大名县某村赵某孩子的姑姑家,赵某进去后没多久就听见里面吵吵得挺响,赵某出大门后还用拳头往那名妇女脸上打了几下,后来他们就带着孩子走了。9、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伤者杜某乙损伤程度评为轻伤。10、被害人杜某乙伤情照片在卷佐证。11、被告人赵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12、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在卷佐证。13、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雪代理审判员:张克大代理审判员:刘文志
书记员:梁文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