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农民,群众。1998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2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同其兄江某丙、江某丁(均另案处理)在大名县某村的空地里,因分地的事与本村的杨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左侧眼眶内侧板骨折,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江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5月15日ÉÏÎç11点多,在大名县某村的空地里,因为分地的事,他和江某甲、江某丙、江某丁发生争吵引起打架,他被打受伤了。2、被告人江某甲供述,2013年5月15日ÉÏÎç11点多钟,在大名县某村的空地里,因为分地的事,他和杨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他朝杨某某头上、脸上打了几拳,把杨某某打倒了。3、证人王某证明,2013年5月15日ÉÏÎç11点多,在大名县某村的空地里,因为分地的事,杨某某和江某甲、江某丙、江某丁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杨某某被打受伤了。4、证人高某证明,2013年5月15日ÉÏÎç11点多,在大名县某村的空地里,因为分地的事,杨某某和江某甲、江某丙、江某丁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杨某某被打受伤了。5、证人杨某甲证明,2013年5月15日ÉÏÎç11点多,在大名县某村的空地里,因为分地的事,江某丙和另外两名村民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杨某某被打受伤了。6、证人郭某证明,2013年5月15日ÉÏÎç11点多钟,在大名县某村的空地里,不知道什么原因,江某甲、江某丙、江某丁和杨某某打起架来,江某甲把杨某某打躺了。7、证人江某乙证明,2013年5月15日ÉÏÎç11点多钟,在大名县某村的空地里,因为分地的事,江某甲、江某丙、江某丁和杨某某打起架来,杨某某被打躺了。8、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9、被害人杨某某伤情照片在卷佐证。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11、投案自首证明在卷佐证。12、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1998)大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1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1)大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在卷佐证。14、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甲有盗窃罪前科,在寻衅滋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故意伤害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甲主动投案自首,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雪审判员:曹新民代理审判员:刘文志
书记员:梁文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