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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少刑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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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雪代理审判员:梁文召代理审判员:闫雪玲

书记员:刘文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