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4年5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伟,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晓川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曾以男女朋友名义同居多年,2014年4月两人分手。2014年5月15日13时左右,杨某某在饭店附近找到吴某某,杨某某让吴某某与其回家,遭到拒绝,杨某某强行扯拽,致吴某某倒地,杨某某用脚踢其头面部数下致使吴某某嘴部受伤。后杨某某跟随吴某某等人来到中心医院附近,杨某某在吴某某乘座的车内再次要求吴某某与其回家,遭到吴某某强烈反抗,杨某某持刀向吴某某腿部连扎数下,吴某某挣脱下车意欲逃跑,杨某某将吴某某按倒在地,用尖刀向吴某某的身体连扎数下后弃刀逃走,造成吴某某体表软组织创损伤为轻伤二级,上侧切牙脱落损伤为轻微伤的后果。2014年5月21日,杨某某市通过电话向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投案。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吴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赔偿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过错,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杨殿义判处非监禁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物证尖刀一把;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关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无前科劣迹,且在民事赔偿方面双方已达成和解,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案系因被告人与被害人感情纠纷引发,故在对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的特定活动应予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吴某某(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残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光宏代理审判员:任玲人民陪审员:张颖
书记员:张娇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