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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北新刑初字第00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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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崔洪军,沈阳市沈北新区广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兆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洪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王某、绰号为“二东”的男子及其他两名男子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祥宇宾馆612室找被害人崔某某对账,双方争吵后发生厮打,王某某持刀将崔某某的头部、手部砍伤,造成崔某某左侧头皮裂伤伴活动性出血为轻伤;左、右手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均为轻微伤的后果。2013年5月31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崔某某伤后当日即前往沈阳七三九医院就诊,后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25天,行右手清创缝合术,左手指总神经修复术,指总动脉吻合术,第1-3指屈肌腱修补术,石膏外固定术。再查,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因受到伤害发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52380.88元、误工费人民币3522.81元(51433元/365天×25天)、护理费人民币2261.71元(33021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50元(50元/天×25天)、鉴定费人民币68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6009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张某、郑某、刘某某、王某的证言;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以及崔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应对故意伤害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按照被害人住院期间和实际误工期间,参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平均工资计算;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凭据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其未提供事实依据;所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和康复费,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告诉;所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五万二千三百八十元八角八分、误工费人民币三千五百二十二元八角一分、护理费人民币二千二百六十一元七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鉴定费人民币六百八十元,共计人民币六万零九十五元四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光宏代理审判员:夏京源人民陪审员:张颖

书记员:张娇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