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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0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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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男,20岁,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马林,东海县张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乙,男,26岁,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恒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林、被告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认为要求过高,无赔偿能力,庭前已对其赔偿6000元。并当庭提交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2年12月26日23时许,在东海县张湾乡驻地创一网吧内上网时,因张某戊频繁开门一事与张某戊发生口角。后张某戊回张湾乡派出所宿舍遇魏某等三人,其四人又来到创一网吧门口处欲找张某乙讨要说法,张某乙见状从腰中掏出水果刀将张某戊左脸划伤。后张某乙将张某戊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张某戊面部创口达6厘米,评定为轻伤。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张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4379.97元,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6)新少刑初字第91号、本院(2012)东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前科,且系累犯。2、被害人张某戊伤情照片、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及因治疗产生的费用。3、张德松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4、未到庭证人魏某、英某某、张某丙、赵某、张某丁证言笔录,证实案发的起因、经过。5、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6日晚23时许,在张湾街创一网吧上网时,张某乙无故对其谩骂,其离开后回单位宿舍碰到同事魏某等三人,四人经商议一起又来到创一网吧想找张某乙要个说法,张某乙刚出门口就打了魏某一个耳光,并拿出一把小刀将其脸划伤的事实。6、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和辩解,供认案发当晚与张某戊发生口角后,张某戊又带来三个人,其见状担心被打,遂先出手往一个胖青年脸上搧了一巴掌,并掏出钥匙串上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脸划伤的事实。7、东海县公安局(东)公(法)鉴(活)字(2013)第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8、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以及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家人代为赔偿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379.97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33.43元×8天计267.44元、护理费33.43元×8天计267.44元、营养费11元×8天计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8天计144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5746.8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等非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后续整容费用,因未治疗终结,无法确定实际数额,故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5746.85元,由被告人张某乙赔付(已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培培代理审判员:秦臻人民陪审员:马长宜

书记员:尹梦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