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67********,汉族,文盲,农民,住东海县石梁河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抓获,同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3)第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秦臻
书记员:尹梦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