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练某某,男。被告人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因犯抢劫罪,1998年5月12日被广西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练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练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也无异议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世纪华联超市门口与受害人练某某因为借电话的事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秦某某持卡刀将被害人练某某捅伤。被害人练某某伤后于2013年7月31日至9月9日到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住院花费医药费合计人民币27314.28元,被害人练某某未提交陪护证明及交通费票据。被害人练某某伤情经广西桂林市人民医院诊断:1、胸部开放性损伤①左心室穿通伤;②心包填塞;③左侧血气胸;④左胸壁皮肤挫裂伤;2、左颈部、腹部皮肤软组织裂伤;3、失血性休克。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练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8月2日,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练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秦某某用卡刀捅伤;2、桂林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和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材料证实被害人练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3、证人田某某、盛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用卡刀捅伤练某某的有关情况;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图等现场勘验材料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在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世纪华联超市门口致伤被害人;5、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被抓获归案;6、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练某某;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前科情况;9、桂林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等票据证实被害人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秦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秦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练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练某某提供的费用清单证实其花去医疗费27314.28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被害人实际住院时间,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分别为2250元、16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31164.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护理费、交通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起诉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一百六十四元二角八分(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华审判员:牟琳审判员:宋铁玲
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