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铁刑初字第2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在上海铁路局杭州工务段乔司线路车间检查监控工区食堂因洗锅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各自上班。当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乔司线路检查工区集体宿舍二楼一房间内,使用一根轨道撬柄,向被害人王某的头部打了一棍,致使王头部被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损伤系遭钝性外力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小血肿,头皮瘢痕长6.5CM,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2年10月24日将被告人张某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共支付被害人王某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自愿谅解被告人,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公安民警吴剑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陈某、孙某的证言,住院治疗及收取现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同事间生活琐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其在案发后积极赔付和弥补因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轨道撬柄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沙丽

书记员:许雄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