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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颜尚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牛刑初字第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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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尚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尚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尚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颜尚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和物证照片,伤情照片,关于被害人张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其伤残等级为四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颜尚崇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尚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颜尚崇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颜尚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尚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茂一人民陪审员:刘贵林人民陪审员:许世蔓

书记员:罗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