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具兵,男,身份证号码:,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2011年5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201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文林,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婧,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1)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具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具兵及其辩护人许文林、张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阳具兵辩称其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被告人阳具兵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阳具兵提出的辩解意见,并提出被告人阳具兵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阳具兵从轻或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阳具兵等人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陆家村3组广场,因纠纷与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文某等人相约并发生打斗,被告人阳具兵持一把银色折叠刀将被害人张某某腹部刺伤,致张某某横结肠、空肠贯通伤。后被告人阳具兵被民警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阳具兵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现场平面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金牛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阳具兵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具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阳具兵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阳具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阳具兵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具兵等人因纠纷与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文某等人相约并发生打斗,双方均有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和相互攻击的行为,相互斗殴的双方都不是正当防卫,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阳具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阳具兵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阳具兵伤害被害人张某某以后,刺伤正在报警的张某甲,后被张某乙等人控制,并交公安机关,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被告人阳具兵在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阳具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阳具兵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具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茂一人民陪审员:王沛人民陪审员:许世蔓
书记员:章友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