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仕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温某红人民币3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温某红的陈述,证人张某刚、彭某元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拒收犯罪嫌疑人审批表,伤情鉴定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董敏
书记员:钟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