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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1

(2013)温江刑初字第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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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9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郑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蓝光四叶城”工地,以被害人唐某斌盗窃财物为由,采用持木棒、拳打脚踢等方式将被害人唐某斌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斌左第6-11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唐某斌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焕、吴某国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病程记录及诊断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枫人民陪审员:宋中行人民陪审员:喻正权

书记员:钟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