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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吴某东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温江刑初字第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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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东。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东在成都市温江区柳浪湾北一街97号门前路边,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骆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东遂持刀将骆某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骆某右颈部、右上臂、四肢累计损伤均评定为轻伤;右臀部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东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人樊某丽、赵某涛、李某兵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伤情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吴某东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董敏人民陪审员:宋中行人民陪审员:刘昌贵

书记员:罗旎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