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华。辩护人刘保山,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华及其辩护人刘保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华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王某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2、被告人王某华案发后已支付被害人蔡某军10000元医疗费,并取得谅解;3、被害人摘除眼球的原因,有其受伤入院后不配合检查,自身有青光眼病史的因素。综上,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华的到案经过,被害人蔡某军的陈述,证人郑某山、童某、黄某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害人病情证明及眼科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医院医疗费收据,谅解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华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王某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华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王某华是自首,积极支付医疗费,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所持被害人蔡某军摘除眼球的原因,有其受伤入院后不配合检查,自身有青光眼病史的因素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薇薇人民陪审员:喻正权人民陪审员:刘萍
书记员:杨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