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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龙刑初字第7号被告人宁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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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被告人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与被害人林××曾是朋友关系,案发前已分手。被告人宁××听到林××有新的男朋友后寻机报复。2012年8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宁××来到林××居住的龙州县龙州镇××街××号的家,30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林××从外面返回,在走到××街××入口的陡坡处时,被告人宁××质问被害人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即持一根铁棍殴打林××,致使林××的左手臂受伤。经鉴定,林××的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用一辆三轮电动车作为赔偿费,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医院的入院记录、病历、被害人林××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关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伟清审判员:农小兰人民陪审员:程子强

书记员:黄立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