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永洛。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永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钟检刑简建(2013)11号建议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书。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永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蒋永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永洛与住在钟山县钟山镇东乐街一出租房的龙某(1933年2月28日出生)同时照顾某的盲人女子,后龙XX去世留下一笔现金,龙某从龙XX父亲那里得到部分现金,蒋永洛没有得到。2012年11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蒋永洛为此事找到龙某,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永洛随手拿起一根木方条将被害人龙某的头部和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龙某头的前顶部4.2CM长头皮创评为轻微伤,左前臂外伤后致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评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蒋永洛属于边缘智力人员,但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龙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董某、虞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钟山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的出警经过、接警情况、残疾人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蒋永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永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永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永洛故意伤害的对象是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永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永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著文人民陪审员:朱德瑾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书记员:廖美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