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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钟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

(2013)钟刑初字第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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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善秀。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善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周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善秀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善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的时候,被告人黄善秀因被害人周某丁曾带人将其松脂包打烂的事情,二人产生矛盾。2013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黄善秀在同古镇富竹村周X的小商店门口处碰见周某丁,便上前责问。后双方争吵起来,黄善秀用手打了周某丁左耳部位一巴掌,致周某丁摔倒在商店门口的水泥门槛上。在旁边的周某丁之子周某甲见状上前与被告人黄善秀争执起来,并将被告人黄善秀的鼻子打出血,后双方被在场的村民劝开。经法医鉴定:周某丁外伤后致外伤性脑外脑积水,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评为轻伤。案发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丁的报案陈述,证实因为2011年黄善秀的松脂包曾被他所在的十队群众与他一起打烂。2013年3月3日11时许,在本村一小商店门口,黄善秀见到他,二人因此事争吵起来,黄善秀就用手打了一巴掌他脸部左耳部位,并致使他跌倒在地,撞到商店的水泥地板上。后在旁边的周某甲见状,就与黄善秀打了起来,将黄善秀的鼻子打出血。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日上午,他在本村一家小商店玩,当天10时30分左右,在商店门口,黄善秀用手打了一巴掌他父亲周某丁的左耳根处,导致其跌倒在地,头部右侧碰到门口的门槛上。他就上去与黄善秀理论,当他父亲刚从地上起来时,黄善秀想再次打他父亲,他就上去挡住,并用手打了一巴掌黄善秀,致使其鼻子出血。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刚过完年不久,他在他们村的一个商店烤火,看见周某丁与本村的黄善秀争吵,后黄善秀将周某丁打倒在地,周某丁的儿子就跑过去,将黄善秀的鼻子打出血。4、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日上午,他在本村周X的商店门口玩,见到黄善秀打了一巴掌周某丁左耳部位的脸上,导致周某丁摔倒在地,头部撞到商店门口的水泥板上。周某甲见状,跑过去与黄善秀理论,后将黄善秀的鼻子打出血。5、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丁外伤后致外伤性脑外脑积水、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评为轻伤,并将该结论通知了黄善秀。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概貌。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黄善秀出生于1962年9月11日等基本信息情况。8、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3日11时许,在本村路边的一个小商店门口,他碰见周某丁,就问周某丁曾带人打坏他松脂包的事情怎么处理。后二人争吵起来,他就用右手打了一巴掌周某丁的左脸,周某丁跌倒在商店门口的水泥地板上。周某丁的儿子周某甲见其父亲被打,就过来责问他,后二人吵着就打了起来,他的鼻子周某甲打出血。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善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善秀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本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善秀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善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著文人民陪审员:曾宪和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书记员:廖美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