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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永流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钟刑初字第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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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进,系本案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照,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炳常,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永流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元海,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永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进、蒋X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炳常、被告人董永流及其辩护人赵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院申请证人董X柱出庭作证,本院通知了证人董X柱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董永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他是在蒋X进砍他后被迫反抗,没有主动伤人。其辩护人对量刑提出:对方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董永流接到“老铁”的电话,得知其经营的位于学岗村“承艺雕刻”工作室门前,东寨村村民与上泉村村民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董永流回到“承艺雕刻”工作室。在店门前,看见东寨村村民与上泉村村民正在围观争吵。回龙镇东寨村的蒋X前进到“承艺雕刻”店内要与用弓弩指着他的人理论时,店里的人与蒋X前打起来。被害人蒋X照和蒋祥进进屋帮蒋祥前,被告人董永流拿起店门前的一把“铁凿”上前阻拦,并用“铁凿”将被害人蒋X照的大腿捅伤。被害人蒋X进上前帮忙,被告人董永流又持“铁凿”将蒋X进腹部捅伤。回龙镇东寨村村民蒋焕月(已判刑)见状,即拿起一把砍刀从董永流的后面朝其头部、后背连砍两刀,将被告人董永流砍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X进腹部左侧外伤致小肠多发性穿孔,需行多发小肠穿孔修补术,评为重伤及十级残疾。被害人蒋X照左大腿上段前侧2.0厘米长创口,评为轻微伤。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进受伤后,于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24日住院治疗共13天,用去医疗费7537.6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照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166.30元,出院全休7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蒋X标的报案陈述,证实2012年9月11日下午,他坐摩托车到回龙镇学岗村一间根雕的铺面前路段时,看到有人受伤从根雕的铺面里被背出来,接着,有人从根雕铺面房顶向公路方向乱射箭(弩),他的左手小臂被误伤射中一箭。当时,他看到同村村民蒋X前的儿子(乳名七弟)大腿受伤流血;蒋X进的腹部被利器捅伤。2、被害人蒋X进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1日中午12时许,看见村里几个小孩骑着摩托车出去,就问儿子蒋X积出了什么事,蒋X积说:上泉村的人要来打东寨的人。随后,他打电话给哥哥蒋X前叫其去制止。一小时后,得知蒋X前在学岗村,制止不了上泉村的人还可能被人打后便独自骑摩托车赶到学岗村,在一处雕刻木头的地方看到蒋X前与蒋X照。他看见门口放着四把砍刀,就叫蒋X前与蒋X照走。刚要走时,上泉村有人拿出弓弩对着蒋X前的头说要射死蒋X前。蒋X照说不能让对方指着他父亲的头,要对方道歉。这时,对方收起弓弩退回房里。蒋X前就进去问对方为何用弓弩指着人,想将该人拉出来论理。上泉村的人看到就围上来将蒋X前按倒在地上。他见状上前想拉开对方,蒋X照也上前拉人劝架。上泉村一名20多岁的男子见蒋X照上前劝架后,就用手中的铁凿朝蒋X照身上连捅了两下。他欲上前将该男子手中的铁凿抢下来,该男子又转身用铁凿捅中他的大腿和腹部。他去现场时是空手去的。捅伤他的人叫董永流。3、被害人蒋X照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1日中午1时许,他接到“小弟”(姓名不详)的电话得知本村的学生与他人在回龙中学门口发生矛盾被他人砍。他与“小弟”到回龙中学路口处了解情况。不久,他父亲蒋X前骑摩托车经过,他向父亲说明情况后,父亲说要去与对方说理,并电话联系上泉村的人一起去协商。当他返回家途经学岗村时,看到路边的“承艺雕刻”工作室有很多人,他父亲也在。父亲在就学生被砍的问题与对方理论,但是对方的态度很凶很强硬,有人还说要砍人。他看到在雕刻室里面站着的人手里拿着刀、棍等工具。在争吵中,上泉村有两个人从屋里各拿出一把弓弩,并用箭口指着他父亲,还有一个人拿出砍刀,拍着桌子说砍人。同村的“大马古”(蒋X雨)叔叔过来了解情况后,与他父亲一同上前找刚拿砍刀拍桌子的人说理时,上泉村的人将他父亲和蒋X雨围住并推搡起来,有人拿刀出来挥舞。这时,他叔叔蒋X进也赶来并和他一起上前阻拦上泉村的人打他父亲。他俩人还没有靠近,上泉村绰号叫“铁鬼”的董永流就用手中的利器刺他大腿。蒋X进见他被捅,就上去夺董永流手中的利器,被董永流持利器刺中腹部和大腿。他去学岗村时是空手去的。4、蒋焕月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日下午1时许,他骑摩托车经过回龙镇学岗村时,见许多人站在路边,有人在吵架。他停车看见同村的蒋X进以及蒋X前父子、“大马古”在场。在一个根雕室内有约20多人,房屋里摆着许多刀。蒋X前与“大马古”进雕刻室里与对方评理时被人围住,室内有一个人拿刀威胁说不怕谁。有人用刀和箭对着蒋X前的头并将蒋X前与“大马古”围住打,这时蒋X进与蒋X照赶来冲上去。“铁鬼”与其他人就上前拦蒋X进和蒋X照并打起来。“铁鬼”用手里的利器捅蒋X照的大腿,蒋X照的叔叔蒋X进看到此情形就上前用双手从后面拉“铁鬼”,“铁鬼”转身捅蒋X进的肚子。他拿着放在门口外面树根上的刀冲过去,正好看到“铁鬼”用刀再次对准蒋X进要捅时,他从身后朝“铁鬼”头部及后背各砍了一刀,“铁鬼”当场倒地。在现场时,蒋X前、蒋X照、蒋X进、“大马古”空手与对方对打。5、蒋X前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日中午12时许,他接到弟弟蒋X进的电话得知上泉村和回龙寨的人要打他村的学生叫他去看看。他到回龙中学路口时,见本村的蒋X桓并了解情况后,叫蒋X桓一起去上泉村找寨头董X增说清楚。董X增听他说明情况后一同到学岗村一个雕刻茶几的门面处,约有20个年轻人在屋里,房屋里摆放有砍刀和弓箭。他与对方说:大家都是隔壁村的,不要打了。这时,有一个年轻人手里拿刀走到他面前指着他并拍茶几威胁。他看到情形难制止打架,就打电话告诉蒋X进。在一旁的另两个年轻人用弓箭指着他的头说要用箭射他。这时上泉村的董永流从外面赶回来,并说让用刀指着他的人向他赔礼,对方不同意还骂人。这时,蒋X进赶来看到有人要用箭射他就上前劝阻。用刀指着他的人走进雕刻室,他跟着进去想和该男子说清楚为什么用刀威胁他,这时上泉村和回龙寨的人围住他打并将他按倒在地。蒋X进上前将按倒他的人拉开。对方的人又打蒋X进,并跑到楼顶用砖头砸、用箭射他们。他看到蒋X进双手捂着肚子出血知道蒋X进被捅伤。他到现场去时没有带器械。6、董X增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日中午12时,东寨的蒋X前到他家告诉他两村学生打架的事,叫他出去制止。他与蒋X前及一名学生前往学岗村的雕刻室,看见有20多人。他过去问为何打架,有人告诉说村里的学生被东寨的人欺负。他和蒋X前都劝说以后不要打架了。回龙寨的一个青年拿着一把雕刻的利器拍桌子说不怕打架并与蒋X前争吵起来。由于对方人多,蒋X前担心对方动手,就叫人来劝架。几分钟后东寨来了十多个手拿铁棍和砍刀的人过来问谁说要打架的出来。上泉的人见状也从屋里拿出砍刀。有人用弓弩对着蒋X前说要射蒋X前。这时,东寨的“大马古”、蒋X进过来说理。他村的人和回龙寨的人起哄,双方打了起来。董永流看见有人冲进来打架就拿起放在茶几上的一把凿子捅蒋X前儿子大腿。蒋X进看见侄子被捅伤,就过去抢董永流的凿子,被董永流捅了腹部。蒋X进被捅伤后有人从后面用刀砍董永流。7、董X庭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日下午1时许,他看到同学“猪公仔”的伯父在“承艺雕刻”与上泉村、回龙寨的几个年轻人因学生纠纷在理论。因“猪公仔”的伯父说了几句对方不爱听的话,对方要打“猪公仔”的伯父。对方看到“猪公仔”的伯父打电话叫人,就围住“猪公仔”的伯父进行殴打。不久,东寨的几个大人赶来看见“猪公仔”的伯父被打后便上前与对方打起来。当时场面十分混乱,对方的人拿出弓弩要射东寨的人,有人从楼上丢砖头下来。“猪公仔”的伯父看到对方有弓弩,就叫撤离。此时双方才停止打斗。8、蒋X桓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日,因上泉村及回龙寨的人说他打了回龙寨的学生要砍他,他见状往田里跑。他来到回龙中学路口看到同村的一名叔叔,问他为何不上课。他将此事告诉该叔叔。该叔叔带他去找对方理论。到了学岗村的承艺雕刻室,当该叔叔上前与对方理论时,对方的人说要砍人。叔叔见状就打电话叫村里的人过来支援,上泉的四五个人围着殴打叔叔。不久,同村的十多人来到现场与对方打起来。打斗过程中双方都有人拿刀、铁棍、砖头,场面很混乱。同村的蒋X进等人被人打伤。9、蒋X雨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日下午15时许,他从回龙镇回家,途径回龙镇学岗村时,看到一家雕刻室前面聚集很多人,同村的蒋X前在里面。他看到雕刻室里有一个20来岁的男青年拿着一把砍刀敲打桌面不停叫嚣。他上前了解情况。这时,一个男子拿出一把弓弩对着蒋X前。他见状上前制止并问对方怎么回事。这时,对方的人围上来打蒋X前。他被人从后面放倒,对他拳打脚踢,他额头被打破流血。他村的人见状冲上来与对方打起来。情况非常混乱,他害怕被殴打就冲出来,让同村的蒋X龙送他去医院。蒋X龙告诉他:蒋X进的肚子被人捅了一刀,也被送去卫生院了。10、蒋X照、蒋X进的疾病证明书,证实蒋X照、蒋X进受伤的情况。11、鉴定意见:(1)钟公刑技(活检)鉴字(2012)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X进腹部左侧外伤致小肠多发性穿孔,需行多发小肠穿孔修补术,评为重伤及十级残疾。(2)钟公刑技(活检)鉴字(2012)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X照左大腿上段前侧2.0厘米长创口,评为轻微伤。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照片,证实该案发生的方位、概貌等情况。1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董永流于1989年12月15日出生。14、被告人董永流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11日中午,“老铁”打电话告知:有人在他的“承艺雕刻”室店面里打架。他赶回店看见约50人在店外面。东寨的蒋X前和本村的董X增在说话。他上前询问蒋X前怎么回事,蒋X前说被“大口”骂并要打“大口”。于是,蒋X前走进屋里打“大口”。他见蒋X前动手打人,就在门口外的树根上拿一把铁凿上前劝架。这时,蒋X前的儿子(蒋X照)也冲进屋内欲打“大口”。他见状将蒋X照拦住,并说:给个面子不要打了可不可以对方说:不给,照打。他生气便用手中的铁凿朝蒋X照的左大腿捅了一下,蒋X进看到侄子(蒋X前的儿子)被捅伤后,就左手拿一根铁棍,右手拿着一把刀朝他冲来,用手中的刀朝他砍。他用左手去挡蒋X进的刀,右手拿着铁凿朝蒋X进的下腹部捅。他捅中蒋X进腹部的同时,他的头也被蒋X进砍中。这时,有人从他身后用刀朝他头上砍,之后他倒地晕过去。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永流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并申请证人董某某出庭作证:1、(2013)钟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董永流被蒋焕月砍伤致轻伤的事实。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经营的“新河铝材”店铺与董永流的“承艺雕刻”店面相邻。案发当天,他在其店铺前看见距离4、5米的地方(即在董永流店铺前)有几个人手中拿着工具围着董永流,这几个人都有砍董永流,具体砍什么部位是谁砍,他不清楚。董永流在挣扎中刺伤对方。并证实当时他只看到店面前的情况而店内的情况没有看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进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钟山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金额为人民币7537.60元。2、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实蒋祥进于2012年9月11日入院治疗至2012年9月24日出院,共13天及用药情况。3、钟山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蒋祥X腹部左侧外伤致小肠多发性穿孔,需行多发小肠穿孔修补术,评为重伤及十级残疾。4、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证实蒋X进系该公司员工及工作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祥进提交的以上证据1、2、3之间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中所证实的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照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钟山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金额为人民币2166.30元。2、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用药清单,证实蒋X照于2012年9月11日入院治疗至2012年9月14日出院,共3天及用药情况。医嘱出院后全休7天。3、钟山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蒋X照左大腿上段前侧2.0厘米长创口,评为轻微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查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进要求被告人董永流赔偿医药费75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有医药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按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有误,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进所提交的证据4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予采纳,应按农业人口计算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进要求赔偿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蒋X进的误工费应为681.33元(住院13天,每天52.41元)、伤残赔偿金应为10462元(十级伤残按10%赔偿20年,农村居民每年5231元)。要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而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董永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00.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照要求被告人董永流赔偿医药费2166.3元,有医药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照住院3天、出院后全休7天,共误工10天,原告人蒋X照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318.8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按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有误,根据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蒋X照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住院3天,每天4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董永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照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5.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永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永流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提出其是被迫反抗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引起对方有严重过错,经查,本案的引发是两村学生发生纠纷后,蒋祥前与董文增一同找他人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打时,被告人在对方还未对其伤害时持械先将被害人蒋X照捅伤之后,又捅伤被害人蒋X进致重伤及十级残疾,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并无过错,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董永流无法定减轻情节,对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董永流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查实,被告人董永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进、蒋X照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06.03元。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永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董永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00.93元(该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被告人董永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照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5.10元(该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晓琴人民陪审员:朱德瑾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书记员:廖美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