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存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存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存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1时许,在钟山县钟山镇汉塘村陶X廷(又名陶某某)家里,被告人潘存亮因赌钱的事与同村的董X林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潘存亮与董乙、董X林、董X弟动手相互殴打。被告人潘存亮见对方人多打不过,便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把柴刀追董X林、董乙、董X弟,并在离陶X廷家十多米远处将董X弟的脸部和右手掌砍伤,后被董X林、董X弟控制住并夺取手上的刀无法动弹,董乙见其弟董X弟被砍伤,即从地上捡起石头将被告人潘存亮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董X弟被锐器砍击左面颊遗留5.2厘米长瘢评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存亮与被害人董X弟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潘存亮自愿补偿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存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董X弟的陈述,证人董甲、潘某某、陶某某、董乙的证言,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存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存亮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存亮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村村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存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著文
书记员:廖美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