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奋标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钟刑初字第11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X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树X 法定代理人虞X强(又名虞X新),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县××村××号。系本案被害人虞树X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云X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虞奋标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奋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X站、虞树X、虞云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X站、虞云X、虞树X及虞树X的法定代理人虞X强,被告人虞奋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虞奋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对方有严重过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虞奋标行走至石龙市场对面的一家药店门口时,被被害人虞树X所驾驶的摩托车溅起的积水弄脏了衣服,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扯,后被在场的人劝走。之后,被告人虞奋标纠集他人持刀、砖头寻找被害人虞树X。被告人虞奋标等人在石龙镇财政所门前的空地找见被害人虞树X。于是,被告人虞奋标用砖头砸虞树X并持刀捅了一刀虞树X的后腰部。被害人虞X站见到虞树X被打便去劝架,被虞奋标等人持刀捅伤腰部及大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虞X站左侧腰部外伤后致左肾开放性损伤、左输尿管上段损伤,需行左肾破裂修补术、左输尿管上段修补术,分别评为重伤及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被害人虞树X背部右侧的2.0CM长创口评为轻微伤。2012年11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虞奋标在石龙镇财政所门口遇见被害人虞云X问其叔虞X站及其弟虞树X的伤势治疗费情况,虞云X不予理会,被告人虞奋标扬言要打虞云X。虞云X将此事告诉其爷爷虞X荣。虞X荣便与被害人虞云X到石龙派出所报告情况,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虞奋标在石龙镇供销社路段见到被害人虞云X并进行殴打,在相互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虞奋标等人用匕首将虞云X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虞云X左手外伤后遗留左手小指屈曲功能受限评为轻伤。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X站受伤后,原告人虞X站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2日、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17日两次住院治疗共22天,用去医疗费19051.35元,医嘱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树X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4212.76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全休半个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云X受伤后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4931.6元,出院全休一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虞树X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21日中午12时许,他开摩托车从石龙市场对面路口回家,在经过一个药店门口时,有个男子说衣服被他的摩托车溅起的水弄脏了,就大声的骂他,说要砍死他。他就停车和对方理论,那男子打了一巴掌他的脸。他不服气欲上前打对方时,被路边的行人将两人劝开。于是,他就开车往村子方向走。到石龙镇中学岔路口时,他见到虞X站在捆东西,就停下来帮忙。几分钟后,他见之前打他的男子手拿一把尖刀和一个砖头,带着几个男子朝他冲过来。那男子用手上的砖头朝他打过来,他侧身躲砖头时被男子用尖刀捅了一刀后腰部。他被捅了后就往石龙镇政府方向跑,而那男子与七八个人在后面追,他跑进政府的办公楼后,对方的人才不追。用刀捅他的男子叫虞凤标(钟山土话音译)。2、虞X站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21日的中午,他把车子停在财政所门前的空坪处将买好的年货绑上车时,他父亲虞X荣和侄子虞树X也在旁边,他父亲就叫了他一声。这时看见他侄子从他旁边跑过,后面有一个年轻人拿刀,还有几个手中拿砖头的人。他看见这些人打虞树X,就去拉开两个拿砖头的人,被对方用砖头砸了两次后脑,因当时他带着头盔,没有什么事。拿刀的三个年轻人见他劝架,在他左边的年轻人捅了一刀他的左边大腿后就跑去追虞树X。他臀部和后腰部已被捅伤虞树X的人捅伤。当时,对方有三人拿刀,其中一人已经去追虞树X,另一个站在他前面推了他一下,站在他后面的就是捅伤虞树X的男子,可以确定的是他后腰部那刀就是站在后面男子捅的。虞X站辨认笔录,辨认出6号相片男子(虞奋标)就是在石龙镇财政所门前持刀捅伤他和虞树X的人。3、虞云X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5日下午3时许,他在石龙财政所门前遇见砍伤他弟弟虞树X和叔叔虞X站的虞奋标。双方因虞树X和虞X站的医药费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后,他回家将此事告诉他爷爷。他和爷爷就到石龙派出所将此情况报告派出所的民警。从派出所出来回到供销社门前又遇见虞奋标,虞奋标什么话都没有说就拿匕首过来打他。他见虞奋标手上有刀就往石龙市场方向跑。刚跑出十几米就被虞奋标追上,被虞奋标用匕首捅了一刀左肩部。当他跑到路口的超市时,他从超市的货架上拿了一把长约30CM的西瓜刀,虞奋标看见他拿刀就上来抢刀,在拉扯中他的左手掌被虞奋标割伤。之后,虞奋标往公路跑。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将虞奋标抓获。4、虞X荣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21日中午12时许,在石龙镇赶集时,他叫他孙子虞树X帮拉东西回家,虞树X就将摩托车停下,他就去绑东西。这时,虞奋标过来说被虞树X弄脏了裤子。双方发生争执,虞奋标打了几巴掌虞树X,虞树X也还手打虞奋标。俩人被他人劝开后,他就叫虞树X把车开到财政所门前装车他儿子虞X站也到了财政所门前,这时虞奋标带了七八个年轻人过来,虞奋标和另外两个年轻人各拿一把刀,其他人拿着砖头。虞奋标拿刀从后面捅中虞树X的腰部,他就叫虞树X往镇政府跑,虞奋标等人就在后面追,跑到政府门口就不追了。虞X站见虞树X被捅伤就过去劝架,虞奋标就说:这个来劝架的,捅死他。虞奋标说着就捅了一刀虞X站,另两个拿刀的年轻仔也各捅一刀虞X站。之后,他叫人送虞X站去医院治疗。2012年11月15日下午3时许,他孙子虞云X回家告诉他捅伤虞X站的虞奋标在石龙街想打其,他听后就把这个情况告诉派出所的民警。当他和虞云X从派出所回到供销社门口时,遇上虞奋标等4人。虞奋标过来打了一拳虞云X的头部,和虞奋标一起的三个人也过来打架,他上去拉住其中一个人的衣服,虞云X也下车和虞奋标打起来。虞奋标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匕首捅了一刀虞云X左肩部,虞云X想抢虞奋标手中的匕首,被虞奋标捅伤左手掌。虞云X往石龙市场方向跑进路口的一个超市,虞奋标去追虞云X。之后,他看见虞云X拿着一把长约50厘米的不锈钢西瓜刀从超市出来追虞奋标,虞奋标就沿着公路往钟山方向跑。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到来将虞奋标抓获。虞X荣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虞奋标就是在石龙镇财政所门前持刀捅伤虞树X和虞X站的人。5、张晓红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她见超市外面一个穿深色衣服的年轻男子拿着长约20厘米的匕首追一个光着膀子的年轻男子。光膀子的年轻男子就往她的超市跑。这两个男子在超市里面打起来,过几分钟,深色衣服男子从超市跑出来,往回龙方向跑,光膀子的年轻男子拿着一把约60厘米长的西瓜刀去追。光膀子的年轻男子从她超市出来后左手臂出了血,深色衣服的男子手指也受了伤。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虞云X持有的一把不锈钢西瓜刀。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照片,证实该案发生的方位、概貌等情况。8、虞X站的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证实虞X站受伤后治疗的情况。9、虞树X的疾病证明书,证实虞树X受伤的情况。10、鉴定意见:(1)钟公刑技(活检)鉴字(2012)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虞X站左侧腰部外伤后致左肾开放性损伤、左输尿管上段损伤,需行左肾破裂修补术、左输尿管上段修补术,分别评为重伤及九级残疾、十级残疾。(2)钟公刑技(活检)鉴字(2012)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虞树X背部右侧的2.0cm长创口评为轻微伤。(3)钟公刑技(活检)鉴字(2013)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虞云X左手外伤后遗留左手小指屈曲功能受限评为轻伤。11、关于抓获虞奋标的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虞奋标于1993年9月21日出生。13、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对其持刀砍伤三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X站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钟山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5张,金额为人民币508元;钟山县石龙卫生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人民币25.45元;贺州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5张,金额为人民币18517.9元,总金额为人民币19051.35元2、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医院门诊病历各二份,证实虞X站2次住院治疗情况。第一次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2日止;第二次为: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共22天。医嘱需加强营养。3、钟山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虞X站左侧腰部外伤后致左肾开放性损伤、左输尿管上段损伤,需行左肾破裂修补术、左输尿管上段修补术,分别评为重伤及九级残疾、十级残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树X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钟山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5张,金额为人民币4153.8元;钟山县石龙卫生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人民币58.96元,总金额为人民币4212.76元。2、钟山县人民医院病历本、疾病证明书,证实虞树X于2012年1月21日入院治疗至2012年1月31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全休半个月(15天)。3、钟山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虞树X背部右侧的2.0CM长创口评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云X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钟山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张,金额为人民币4905.6元;钟山县石龙卫生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人民币26元,总金额为人民币4931.6元。2、钟山县人民医院病历本、疾病证明书,证实虞云X于2012年11月15日入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7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1周(7天)。3、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虞云X左手外伤后遗留左手小指屈曲功能受限评为轻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X站要求被告人虞奋标赔偿医药费19051.3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按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有误,根据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虞X站的误工费应为1237.5元(住院22天,每天56.25元)、护理费应为1237.5元(1人护理,22天,每天56.25元)、伙食补助费应为880元(住院22天,每天40元)、营养费应为440元(住院22天,每天2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33644.8元(九、十级伤残按28%赔偿20年,农村居民每年6008元)。要求被告人赔偿的交通费、出院后一年不能劳动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虞奋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X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491.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树X要求被告人虞奋标赔偿医药费4212.7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按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有误,根据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虞树X的误工费应为1406.25元(住院10天+全休半个月,每天56.25元)、护理费应为562.5元(需1人护理10天,每天56.25元)、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住院10天,每天4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虞奋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树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81.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云X要求被告人虞奋标赔偿医药费4931.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根据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虞云X的误工费为506.25元(住院2天+全休1周,每天56.25元)、伙食补助费为80元(住院2天,每天4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虞奋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云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17.8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虞奋标应赔偿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590.5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奋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分别致人重伤和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奋标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虞奋标提出本案的引起对方有严重过错,经查,被告人因虞树X开车弄脏裤子双方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又持刀找到虞树X将虞树X、虞X站捅伤并致虞X站重伤及九、十级残疾,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并无过错,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虞奋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虞奋标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查实,被告人虞奋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X站、虞树X、虞云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590.51元。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奋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虞奋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X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491.15元(该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被告人虞奋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树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81.51元(该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四、被告人虞奋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云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17.85元(该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晓琴人民陪审员:曾宪和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书记员:廖美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