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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兰某龙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2013)都刑初字第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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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龙,男,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加贵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韦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兰某龙故意伤害被害人韦某祥身体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兰某龙取得了被害人韦某祥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镰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玉某某、韦某某、吴甲、吴乙、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祥的陈述;被告人兰某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兰某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二、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谭丽

书记员:蓝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