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图,男,公民身份号码:×××261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永安乡××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8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22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被告人苏某图与被害人梁某部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苏某图向被害人梁某部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梁某部经济损失二万元,取得被害人梁某部的谅解;被害人梁某部自愿和解,请求并同意对被告人苏某图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自首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证人梁甲、苏甲、梁乙、苏乙、周某某、梁丙、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部的陈述,被告人苏某图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图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苏某图与被害人梁某部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苏某图向被害人梁某部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梁某部经济损失二万元,取得被害人梁某部的谅解;被害人梁某部自愿和解,请求并同意对被告人苏某图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图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可以对被告人苏某图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黄宏
书记员:蓝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