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25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镇××社区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3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黄倩
书记员:蓝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