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英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黄X武,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英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军、代理检察员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英杨及其辩护人黄X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韦英杨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14日19时许,其在家里听到韦开平喊抓贼,其拿了一根粗约4-5公分,长约1.5-1.6米的木棍便追了过去,前面有韦X归、韦X来、覃X远、李X庆等人也在追贼,偷车男子拿出一个东西喷,随后就被按在地上,其怕该贼有刀枪之类的东西,就用木棍打了贼的后肩位置。接着,附近有人说贼跑了,其拿木棍继续追至一条巷子,另一个贼被很多群众围堵在巷子里,韦X海正用木棍打偷车贼,该处房子的屋主不让在该处打,韦X海便将该贼拉出来,群众对其拳打脚踢,其也拿木棍打贼,本想打肩背部,但贼刚好往右回头看,便一棍打到了贼头部右耳位置。贼倒在地上,其便住手了,其他群众继续对贼拳打脚踢。由于其所拿的木棍有铁钉,铁钉将其手掌刺破,韦X归将该木棍丢在田边。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韦英杨殴打被害人的地理位置、现场状况及从现场提取的物体。五、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覃X道系钝器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呼吸道堵塞引起窒息而死亡。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标记号为1、2-1、2-2的检材均验出男性成分,所检验出的男性成分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与标记号为7的检材覃X道的血样相应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标记为4-1的检材验出男性成分,所检验出的男性成分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与标记号为8的检材覃X雄的血样相应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标记为5-1的检材验出男性成分,所检验出的男性成分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与标记号为10的检材韦英杨的血样相应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害人覃X道盗窃摩托车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告人韦英杨与其他村民追赶并群殴致死,被告人韦英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英杨犯故意伤害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内量刑。被告人韦英杨虽然参与群殴被害人覃X道,并致覃X道死亡,但从目前到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韦英杨的殴打行为是被害人覃家道死亡的直接原因,应认定被告人韦英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韦英杨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盗窃摩托车的行为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英杨提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从同步录音录像及看守所入所前的健康体检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其意见不成立,且被告人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提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韦英杨和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其打击被害人的部位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从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中,可以证实被告人打了一棍被害人头部,至于这一棍是否是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从到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韦英杨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的行为有过错;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英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6日起到2017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婷婷代理审判员:梁小聪人民陪审员:蔡坚
书记员:陈银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