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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覃刑初字第160号陆耀华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覃刑初字第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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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耀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7月9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陆X俭,广西三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耀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耀华及其辩护人陆X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陆耀华与李X光等人在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兰山村均昌屯“社公冲”(地名)处理林地纠纷时发生争吵。在争执中,李X光砍掉了被告人陆耀华种植于此的一棵桉树,被告人陆耀华为泄私愤,持镰刀将李X光的左手及左腰部砍伤,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李X光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陆耀华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X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陆耀华先行羁押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9日,共11天。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镰刀二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陆耀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到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李X光伤情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入院记录,被害人李X光的陈述,证人陈甲、陈乙、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耀华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耀华犯故意伤害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陆耀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X光未经被告人陆耀华同意,擅自砍伐被告人陆耀华种植的桉树,存在过错,可相应减少被告人陆耀华的刑罚;被告人陆耀华持械伤害被害人李X光,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陆耀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李X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耀华的辩护人陆X俭提出被害人李X光存在过错、被告人陆耀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镰刀二把,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耀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时间11天,即从2013年8月3日起到2013年11月21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镰刀二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书记员:陈银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