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转为监视居住。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勇犯故意伤害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内量刑。被告人黄勇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黄勇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马X勇在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18020.89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张婷婷
书记员:陈银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