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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何永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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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永新,男,1980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身份证号码:×××16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自治区崇左市××号。现住田东县××镇大西南××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忠柏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9时,被告人何永新喝醉酒之后来到田东县平马镇卓缘汽车修理厂,身为卓缘汽车修理厂的保安被害人黄忠柏便对其进行查问。见被查问,被告人何永新心中恼怒,就用拳头以及塑料管对被害人黄忠柏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黄忠柏身体损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忠柏的伤势属于轻伤。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何永新已和被害人黄忠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黄忠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黄忠柏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忠柏的陈述;(2)证人罗某某、陈甲、陈乙的证言;(3)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4)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田东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伤势照片;(5)赔偿收据、谅解书;(6)户籍证明;(7)被告人何永新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新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永新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黄忠柏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何永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永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家成代理审判员:吴锡元人民陪审员:韦彩云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