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荣才,男,1975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452623197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平马镇子安村那朔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荣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荣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黄荣才醉酒后在广西田东县太平洋建设工程公司在子安村租住的房子院外误认为郎洪森是小偷,并不听郎洪森辩解及在场其他人的劝解,殴打郎洪森致鼻梁骨折。经百色市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郎洪森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荣才赔偿了被害人郎洪森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郎洪森的报案陈述;2、证人刘兴强、陈金松、倪来智、黄忠世、黄春广的证言;3、被告人黄荣才的供述和辩解;4、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5、照片说明;6、收条二份、撤诉书;7、田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黄荣才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才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荣才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荣才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荣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郑晴艳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