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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何武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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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武团,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067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联合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武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武团及其辩护人黄党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武团的辩护人黄党生提出:1、被告人何武团打伤被害人何武兵是不对的,但本案是何武兵先打被告人何武团的妻子黄丙致轻微伤,所以被害人何武兵有过错;2、被告人何武团与被害人何武兵是兄弟之间打架,情节轻微;3、被告人何武团庭上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愿意赔偿被害人何武兵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2时许,被害人何武兵因地界问题与被告人何武团的妻子黄丙在田东县祥周镇旧仑圩屯“达朔”(壮话地名)处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人何武团接到妻子黄丙电话后赶到现场,并用携带的一条扁担将被害人何武兵的右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武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何武团与被害人何武兵是同胞兄弟,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武团与被害人何武兵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何武兵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武兵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武兵的陈述;2、证人何甲、何乙、黄甲、黄乙、何丙、黄丙的证言;3、被告人何武团的供述与辨解;4、照片说明;5、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6、收据、谅解书;7、被告人何武团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武团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武团的辩护人黄党生提出:1、被告人何武团打伤被害人何武兵是不对的,但本案是何武兵先打被告人何武团的妻子黄丙致轻微伤,所以被害人何武兵有过错;2、被告人何武团与被害人何武兵是先兄弟之间打架,情节轻微;3、被告人何武团庭上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愿意赔偿被害人何武兵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三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钠。鉴于被告人何武团庭上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何武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武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本干代理审判员:农家成人民陪审员:韦彩云

书记员:向冶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