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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凌绍权、凌绍亮、凌绍明、卢永仕、凌绍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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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绍权,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215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林镇××村那××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3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冼村派岀所民警抓获,同年2月2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盛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凌绍亮,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213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林镇××村那××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石建宁,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凌绍明,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301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林镇××村那××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4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永仕,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211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林镇××村那××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农利万,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凌绍峰,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211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林镇××村那××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龚振,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绍权、凌绍亮、凌绍明、卢永仕、凌绍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国将、颜美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绍权及其辩护人黄盛强、被告人凌绍亮及其辩护人石建宁、被告人卢永仕及其辩护人农利万、被告人凌绍峰及其辩护人龚振、被告人凌绍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凌绍权的辩护人黄盛强提出:1、被告人凌绍权不是本案的主犯,也不是积极参与者,而是在当时情形下被动参与的。2、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拨掉那造屯的松树苗引起的,所以被害人也有过错。3、被害人谭国将是被镰刀砍伤头部致重伤的,而被告人凌绍权打架时未拿镰刀,所以造成被害人谭国将重伤的是他人,而不是被告人凌绍权。被告人凌绍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被告人凌绍亮的辩护人石建宁提出:1、被告人凌绍亮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凌绍亮打伤被害人,所以指控被告人凌绍亮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事发起因是被害人拨掉那造屯村民的松树苗,才发生殴打行为,所以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凌绍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被告人卢永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被告人卢永仕的辩护人农利万提出:1、被告人卢永仕虽跟随群众前往现场,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2、被告人卢永仕具有自首情节,庭上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卢永仕在本案中作用小;4、被告人卢永仕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害人谭国将等人拨掉那造屯村民的树苗,引起本案发生的原因,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被告人凌绍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被告人凌绍峰的辩护人龚振提出:1、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拨掉那造屯村民的松树苗引起后发生殴打,所以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凌绍峰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只是参与,情节轻微,并且庭上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凌绍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田东县思林镇坡塘村龙兰屯的村民谭甲与坡塘村那造屯的村民凌绍亮、凌绍权对坡塘村一山坡名为“坡京灯”(壮话地名)的荒山归属问题存在分歧产生矛盾。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凌绍亮、凌绍权在矛盾尚未化解的情况下组织本屯的黄国雄、阮语益、韦真方、卢永仕、凌绍明、凌绍将、黄宗任、韦乙、凌某某、凌绍峰、黄庚、黄家海、黄己、梁农业、阮丙、黄丁、韦甲、黄戊等人到“坡京灯”的纠纷地除草种树,并准备了四根钢管以备打架之用。当日11时许,谭甲获悉后带领村干、政府工作人员到纠纷地进行劝解,并建议凌绍权、凌绍亮暂缓开荒,但凌绍权、凌绍亮不听劝阻,指使同屯村民继续耕种。这时,有群众发现龙兰屯的几个村民在“六肖”山坡拔那造屯村民种植的松树苗,韦真方、韦乙等人就以龙兰屯的人太嚣张,去打死他们,打断他们手脚等语言煽动本屯群众,在场的那造屯村民也纷纷起哄、谩骂。被告人凌绍权、凌绍亮、卢永仕、凌绍明、凌绍峰伙同凌某某、黄庚、梁农业、韦甲、黄己、黄戊、黄国雄、阮语益、韦真方、凌绍将、黄宗任、黄家海、韦乙(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管、镰刀、锄头冲向“六肖”山坡,不顾闻讯赶到的公安人员的劝阻,对龙兰屯村民谭国将、颜美福、颜国营进行殴打。经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谭国将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颜美福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颜国营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凌绍峰、凌绍亮、卢永仕主动到田东县公安局思林派出所投案。再查明,被害人颜美福与被害人谭国将系母子关系。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凌绍权、凌绍亮、凌绍明、卢永仕、凌绍峰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谭国将、颜美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谭国将、颜美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谭国将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25日那天,其在“六肖”山坡附近装甘蔗,不知道怎么回事,其被那造屯的很多村民冲过来就打,其的头部被那造的村民用镰刀砍伤,接着其就倒下,后来发生的事其就不知道了。2、被害人颜美福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25日中午十点钟左右,我们屯一组在地名“六挑”的地方装甘蔗,后看到那造屯的十几人在“六肖”的地方割草准备开荒种树,后打电打话通知村干部。大约十二点钟,我们屯的十几名男子来到地名叫“六挑”的地方,当时村副支书黄甲也来到现场,他叫那造屯的人停止开荒,等待政府解决之后再开荒种植,那造屯的人不但不停止还大骂脏话,这时派岀所民警也到现场劝阻,叫他们先停止开荒,可是那造屯的人十几名男子手持钢管、镰刀朝我们冲过来,派岀所民警奋力阻止,但他们人多无法控制,现场一片混乱,当时见其儿子谭国将和本屯的颜国营被他们用钢管打中头部,其见儿子流很多血,其想把儿子拉走,但其儿子失血过多已昏迷。突然其觉得其小腿一阵痛,就坐到地上,其也昏迷过去了;后来听到旁边有人叫其“三婶”、醒来见其侄女谭小妺叫其,后她就背其到公路边坐上卫生院的车就去治疗。事情经过就这样。3、被害人颜国营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25日上午六时许,我们龙兰屯八、九人去“陆挑”坡路边装甘蔗,到八时许,我们见那造屯的二十多人在“坡京灯”开荒种树,因该坡土地是谭甲的,所以就打电话告诉镇政府来解决。大约十时许,坡塘村的副支书黄甲和村主任李某某先到现场,要求那造屯的人暂时不要开荒种树,等镇政府解决好先。但我们屯的人离他们较远,他们讲话听不到,有的人就回家了。到中午十二时许,其和颜美福也离开,当走到“六挑”时想休息一下,这时就有五、六个那造屯的人向我们走来,有一个拿钢管的人朝其打过来,其转身躲过这一棍,就跟这个人争抢这根钢管,后又有几个人从旁边打其,其松开争抢钢管的手,这个拿钢管的人就打伤了其的头部,黄甲支书来到以后,就用摩托车送其到坡塘卫生院,后又送其到县人民医院治疗。4、证人谭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5日中午十一时许,我们屯的人在“六挑”的地方装甘蔗,后看到“六肖”山坡上有二十多那造屯的人开荒种树,其打电话给村干黄甲、李某某说起此事,后来黄甲、李某某和镇政府干部黄乙等四人到“六肖”坡争议地现场,建议那造屯的村民停止开荒种树,等镇政府解决处理好在种树,但那造屯的凌绍权、凌绍亮、凌绍将出来和我们争吵,不听镇政府工作人员劝告,还叫其他人继续种树,后连做工的人也开始吵闹,还说“打死他们”的话,这时,那造屯的人手持钢管、镰刀往“六挑”方向跑去,当时其也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也跟着过去,这时那造屯的黄国雄用他手中的镰刀架到其勃子上,还威胁说:“以后你们龙兰屯的土地由我们那造屯来经营了”之后他就跑往“六挑”方向,其跟在后面,其到“六挑”的地方时,看到其老婆和儿子谭国将、颜国营被打伤倒在地上,而那造屯的人已逃跑不见踪影。后来我们就把受伤的人送往医院治疗了。5、证人黄甲的证言:证实早上八时许,其接到调解主任的电话说:“那造屯的村民到‘坡京灯’割草,龙兰屯村民发现后也组织人上去,要村委过来调解。九点多其到“坡京灯”,见到那造屯十几人在那割草,后社区办的黄乙也到现场做凌绍亮等人思想工作,叫他们先离开,原因是该坡是争议地,容易引起矛盾,到十一点多,见到“坡京灯”对面的山坡好像有龙兰屯的人在拨树苗;后凌绍亮就喊那造屯的人过去打架,他们有的拿柴刀和钢管跑过去打架,其赶到现场时,他们已打架完了,而那造的人已经跑掉,只看到谭国将被打伤,龙兰屯的人送他下山,颜美福、颜国营也被打伤坐在地上,情况就这样了。6、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5日十一时许,其接坡塘村主任李某某的电话,说在“坡京灯”有那造屯的人和龙兰屯的人因土地问题双方吵起来了,其听后就赶到现场,在场的有坡塘村副支书黄甲、主任李某某、治保主任谭甲;其跟那造屯的凌绍亮说:“有什么事好好谈,不要闹事,”凌绍亮说:“这地是我开荒的,我叫人来割草没有错”,由于这个山坡土地纠纷问题,所以其和村干部一直在劝说他们;过了十分钟左右,思林镇政府纪委书记韦雄波打电话过来了解情况,后其让凌绍亮与韦书记谈了一下,但还是没有用。大约中午十二时,有一个人说:“对面坡有人在拨树苗”,那造屯的人就冲到对面坡去,其和几位村干部也跟过去,但我们几个干部动作较慢没有跟上,等我们到场时就见谭国将、颜美福、颜国营受伤了。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5日十一时许,本村治保主任谭甲打电话给其说:“现在那造屯的人在“六肖”争议地开荒种树,你和黄甲、黄乙过来调解一下”,后我们四人到“六肖”争议地去调解,因该争议地于去年那造屯与龙兰屯引起矛盾,两屯都说是自己的地,我们四人到现场要求那造屯的凌绍亮、凌绍权等人先停止开荒,等政府部门处理好之后才种植。但凌绍亮、凌绍权几兄弟和我们争吵,并叫其他人继续做工割草。这时,那造屯的村民有人喊道,在“六挑”山上有人正在拨我们的树,是龙兰屯的人干的;这样那造屯的村民二十多人手持镰刀、钢管冲向“六挑”山上,还喊打死龙兰屯。其和黄甲、黄乙、谭甲也从后面追上去,我们到“六挑”的地方时,己经见到谭国将、颜美福、颜国营三人被打倒在地上,后来我们就把他们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事情经过就这样。8、证人阮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5日早上八时许,其和丈夫凌绍峰以其本屯的三十多人去到坡京灯的山坡帮凌绍亮割草,到十时许,坡塘村的调解委员谭甲带一帮龙兰屯的人和几个政府工作人员来找凌绍亮,说这里的地还存在纠纷,叫凌绍亮先停工。但凌绍亮说、“今天己经给钱请人来了,继续做工先,这块地以后分给哪个由政府决定”,政府工作人员听到凌绍亮这样说就叫龙兰屯的人先回去了;刚过十分钟左右,听到有人喊“龙兰屯有人在对面拨我们屯的松树”,我们屯的人喊拨树苗的人停手,但他们下听,我们屯的人脑火了,我们屯一帮男的冲往“六肖”即龙兰屯人拨树的山坡,那几个龙兰屯拨树的人见我们屯的人冲过去了才停手跑下坡去,过了十几分钟,我们屯的人就回来各自回家了,其到家后才听到屯里的人说刚才跟龙兰屯那几个拨树的人打架,龙兰屯有几个被打伤,有一个伤势比较重。事情就这样。9、证人潘甲、卢某某、农某某、潘乙、阮乙、黄丙、黄丁、黄戊、韦甲、阮丙、黄己、韦乙、黄庚、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5日的那天上午,我们屯的村民二、三十人受凌绍亮雇请去到“坡京灯”山坡为其割草种树,到了十一时许,突然有人喊到:“龙兰屯的人在对面的六肖山上拨我们屯的松树;”这时,开始吵闹起来,我们屯的人就喊:“有四五人在六肖拨树,冲过去搞他们。”因六肖坡的松树是我们屯韦富家等人种的,所以正在“坡京灯”割草的本屯村民就冲过去,个个手持镰刀、锄头、钢管等工具,我们屯有的人先冲在前,有的跑在后面一些,在后面的有黄丁、黄戊、黄己、韦甲、梁农业、阮丙六人冲往“六挑”方向,刚准备到“六挑”路口附近,就见到冲在我们前面的凌绍亮、凌绍权、凌绍明、卢永仕、黄国雄、黄宗任、凌绍将、阮语益、黄家海、凌绍峰、韦乙、凌某某、黄庚等人从“六挑”路口返回。这时凌绍亮看见我们就说:“不用过去了,回去吃饭吧,”于是我们各人各自就回屯里了,事情经过就这样。10、证人谭乙、潘丙、黄辛、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5日上午,那造屯的凌绍亮二十人左右的村民去到我们屯谭甲家位于“坡京灯”的山地割草种树,我们龙兰屯的人打电话给村干岀面解决,我们的村民也去现场观看,后面我们回来的半路上就被那造屯凌绍亮、黄国雄、“阿云”等人追赶无故殴打,我们屯的谭国将、颜美福、颜国营被他们殴打致伤。11、被告人凌绍权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3月25日早上八时许,其开着借来皮卡车在村口等待去做工的村民,当时其分两次将他们拉到“坡京灯”的山坡下。在第一次拉人时见阮语益将准备好的四根钢管放到车上,后由黄家海将钢管扛到开荒种树的山坡上,藏在草丛里,我们屯男、女共约三十人左右到达后,开始割草、挖坑、种树;大约十一点钟左右,村委干部李某某、黄甲、谭甲和政府工作人员黄乙等人来到现场,找到其和凌绍亮,劝我们先回去,等解决好再种植,而龙兰屯也有十几人在附近,我们就跟他们说:“山坡本来就属于我们的,怎么劝说都没有用,”我们继续做工种树。不久,突然有人减道:“龙兰屯的人在“六肖”山上拨我们的松树苗了。”我们朝对面山坡看见有五名男青年正在拨我们屯韦富家种的松树苗。韦乙看到其弟弟的松树苗被拨掉很脑火,就大喊:“大家一起过去收拾他们,”一起做工的本屯人就起哄,之后见到黄家海、阮语益、黄宗任三人各拿一根钢管就往“六挑”方向跑去拦截龙兰屯拨树苗的人,韦乙拿一把长柄镰刀、韦真方等人各拿工具、其也拿一根钢管跟他们跑过去,当其到“六挑”的地方时看到阮语益、黄家海两人持钢管殴打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这名男子就往龙兰方向跑了;龙兰屯的其他人还站在那里,其见到黄国雄手持一把镰刀冲过去、其也跟着冲过去,见龙兰屯谭甲的妻子和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拿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挥舞以其龙兰屯的“血高”在那里,黄国雄上去踢了“血高”一脚,还质问是不是他带人来拨我们屯的树苗此时,龙兰屯谭国将从旁边的草丛里岀来,其和黄家海、阮语益、黄宗任等人手持钢管等工具一起围住谭国将进行殴打,谭国将立即被打倒在地,在场的凌绍亮、韦真方、凌绍明、凌某某、凌绍将、卢永仕、韦甲、黄戊、黄庚、梁农业、黄己等十多人手持镰刀、木棍等工具在现场,大部分人在旁边叫喊助威,喊打喊杀现场一片混乱。当时其见背后谭甲老婆跌倒在地,哭喊说:“我的脚断了”。我们屯的有人大喊叫我们在场的人停手快散,于是我们就返回“坡京灯”,并各自回家,后其就外逃了。12、被告人凌绍亮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3月25日我们屯二、三十人到“坡京灯”的纠纷地种松树,担心龙兰屯人闹事凌绍权事先准备一些钢管防身。到十时许,村干谭甲、黄甲、李某某以及政府工作人员黄乙到现场劝说其:“现在龙兰屯来了十几人在“坡京灯”山顶上,如果你们继续种松树,等下可能会引起打架,后果不堪设想。”其说:“这荒地是其家的,我们割草种松树没有错,”于是其叫前来的人继续做工。过一会儿,突然有喊道:“龙兰屯的人在对面六肖山上拨我们的松树,”看离坡京灯山上约200米的“六肖”山上有五个人在拨我们松树,这时帮我们做工的黄宗任、黄国雄、黄建忠、卢永仕、黄家海、韦乙、韦真方、凌绍明、凌绍峰、凌绍将、凌某某、黄丁、梁农业、黄己、黄戊、阮语益等人恼火就冲过去,个个手持锄头、镰刀、钢管等凶器,喊道:“竟敢拨我们的松树,欺负到我们头上,搞死你们。”由于当时其跟黄乙聊天,其见他们冲过去也跟着冲过去,当时其手持一把锄头,其到“六肖”时,已经看见谭国将的头部受伤,龙兰屯的人扶着他往家里走,而谭国将的母亲滚在地上大哭,后凌绍权、黄家海、阮语益、黄宗任、黄国雄等十几人都手持钢管、木棍、锄头返回,事情经过就这样。后听说谭国将伤势较严重,其和韦真方、卢永仕等人逃避制裁跑到广东打工,直到昨天其通过公安干警思想动员,其就和卢永仕主动投案自首了。13、被告人凌绍明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3月25日早上,凌绍亮、凌绍明兄弟组织我们屯约三十人到“坡京灯”割草种树。后镇政府和村干部到现场做他们兄弟两的思想工作,因土地纠纷解决好再种植。后有人喊道龙兰屯有人拨了我们屯种的树苗,这样我们的人不听镇政府和村干部劝阻,各人拿着镰刀、锄头等工具去打龙兰屯的人,当其到“六挑”山坡上时己看到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并极力阻拦我们屯的人,我们屯的人多现场很混乱,没有办法拦阻我们屯的人,在混乱中龙兰屯有三人被打伤,有人哭喊声由于害怕我们各自回家了。14、被告人卢永仕的供述与辩解:当时情况是这样,我们屯的人发现龙兰屯的几个人拨我们屯的松树苗后,我们屯的男子个个手持钢管、镰刀、锄头等工具冲过去,当时每人都喊打喊杀,当时其冲到山顶跑到“六桃”叉路附近时,思林派岀所的民警拦住我们不让我们冲过去,此时拨我们屯树苗的那几个龙兰屯的人刚好回到“六桃”叉路口,当时赵所长亲自抓住阮语益的钢管,并警告阮语益,而我们屯的韦乙、韦真方、凌绍明、黄宗任就从旁边冲过去,首先对龙兰屯的颜国营进行殴打,一下子功夫颜国营就被打倒地上,接着本屯的黄国雄从坡顶气凶凶手拿一把镰刀冲下来,和黄家海、凌绍权、阮语益四人冲过去对龙兰屯的另一名男子进行殴打,其只见他们打几棍那男子就流血倒地;而黄家海、黄宗任、黄国雄又转向在旁边叫喊的一名妇女,对那名妇女进行殴打,刚打两棍那名妇女倒地叫喊说她的脚被打断了,并大声哭叫。后来听别人说那男子是龙兰屯的谭国将、那名妇女是他的母亲叫颜美福,事情就这样。15、被告人凌绍峰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3月25日那天,我们那造屯男女大约有三十人到地名叫“坡京灯”的山上帮凌绍权、凌绍亮开荒种松树,到十一时许,龙兰屯有五、六人在对面的“六肖”山坡上拨我们屯韦富家种的松树苗,大家发现后都很恼火就一起冲过去殴打他们。其和同屯的韦真方、梁农业、黄家海、凌绍亮、凌绍权、黄国雄、阮语益、卢永仕、凌绍将、凌绍明、黄宗任、黄戊、韦乙、凌某某、黄明豋、黄醒而、韦甲等十几人冲过去殴打龙兰屯的人,后打伤了龙兰屯的谭国将、颜美福、颜国营三人,当时其没有动手打人,但是已冲到打架现场,后来其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16、辨认笔录:证实经辩认,被害人颜美福、颜国营辨认岀参与殴打被告人凌绍权、凌绍亮、卢永仕、凌绍峰等人。17、岀警经过:证实田东县公安局思林派岀所民警于事发当日接到镇政府干部报警称,龙兰屯村民与那造屯村民在“坡京灯”(壮话地名)的山坡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要求派岀所民警出警的经过情况。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9、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谭国将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颜美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颜国营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各方当事人。20、投案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凌绍亮、卢永仕、凌绍峰主动到田东县公安局思林派岀所投案。2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凌绍权于2013年2月13日17时许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冼村派岀所民警抓获的经过情况。22、垫支医疗费说明及收据:证实案发后同案人梁农业、黄庚、黄戊、黄己、韦甲人均支付给被害人谭国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23、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谭国将、颜美福与被告人凌绍权、凌绍亮、凌绍明、卢永仕、凌绍峰的家属达了调解协议,并各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凌绍权、凌绍亮、凌绍明、卢永仕、凌绍峰的出生身份情况。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绍权、凌绍亮、凌绍明、卢永仕、凌绍峰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绍亮、卢永仕、凌绍峰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绍权的辩护人黄盛强提出:1、被告人凌绍权不是本案的主犯,也不是积极参与者,而是在当时情形下被动参与的;2、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拨掉那造屯的松树苗引起的,所以被害人也有过错;3、被害人谭国将是被镰刀砍伤头部致重伤的,而被告人凌绍权打架时未拿镰刀,所以造成被害人谭国将重伤的是他人,而不是被告人凌绍权。对于被告人凌绍权的辩护人黄盛强提岀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事发之前,是被告人凌绍权、凌绍亮二人组织本屯的村民前往有争议纠纷的山坡开荒种树,当地的村干部与镇政府有关领导到现场调解时,二被告人不听镇领导的劝告并继续在该山地种树,当有人叫喊龙兰屯的人拨我们屯的树苗去打他们的呼声时,村、镇干部极力劝阻那造屯的村民不要去打架,但二被告人不但不听劝阻,反而积极参与,故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凌绍权的辩护人黄盛强提出的第2点、第3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釆纳。被告人凌绍亮的辩护人石建宁提出:1、被告人凌绍亮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凌绍亮打伤被害人,所以指控被告人凌绍亮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事发起因是被害人拨掉那造屯村民的松树苗,才发生殴打行为,所以被害人也有过错。对于被告人凌绍亮的辩护人石建宁提岀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凌绍亮是主要负责召集本屯的村民到有争议的山坡为其开荒种树的,当本屯(即那造屯)与龙兰屯的村民准备打架时,其没有给予制止,也没有协助村、镇干部做工作,而是手持作案工具积极参与到其中,故该辩护意见与本案己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釆纳;对于被告人凌绍亮的辩护人石建宁提岀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从公安民警对现场勘验检查以及现场照片说明等有关材料看,被害人及其龙兰屯的村民在“六肖”(地名)拨掉面积1.5亩松树苗的事实,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纳。被告人卢永仕的辩护人农利万提岀:1、被告人卢永仕虽跟随群众前往现场,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2、被告人卢永仕具有自首情节,庭上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卢永仕在本案中作用小;4、被告人卢永仕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害人谭国将等人拨掉那造屯村民的树苗,引起本案发生的原因,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对于被吿人卢永仕的辩护人农利万提岀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永仕与其他被告人、同案人在第一时间手持镰刀冲到案发现场,是积极参与者,故该辨护意见,本院不予纳;对于被告人卢永仕的辩护人农利万提岀的第2、3、4、5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钠。被告人凌绍峰的辩护人龚振提出:1、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拨掉那造屯村民的松树苗引起后发生殴打,所以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凌绍峰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只是参与,情节轻微,并且庭上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凌绍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减轻处罚。该辩护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钠。鉴于被告人凌绍峰、凌绍亮、卢永仕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凌绍权、凌绍明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凌绍权、凌绍明、凌绍亮、卢永仕、凌绍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绍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凌绍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凌绍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卢永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凌绍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本干代理审判员:农家成人民陪审员:韦彩云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