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少崇,男,1954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452623195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朔良镇周洪村周洪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伯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少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少崇及其辩护人黄伯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陆少崇的辩护人黄伯康提出:1、被告人陆少崇自首;2、被告人陆少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3、本案由邻里纠纷引发;4、被告人陆少崇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陆少崇在田东县朔良镇周洪村周洪屯自家房屋旁,因水牛吃了被害人陆某某家的甘蔗而与其发生争吵并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陆少崇的拳头打中被害人陆某某的嘴巴,导致被害人陆某某的两颗上门牙脱落。经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少崇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陆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陆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昨天(2012年7月9日)上午10时许,其在家突然看到我们屯陆少崇家的牛跑到其家甘蔗地吃其的甘蔗,于是其就过去牵那头牛出来,牵出来刚走到陆少崇家旁边,陆少崇就冲了过来对其说:“我家的牛吃你多少甘蔗我赔给你就是了,你干嘛要牵走我的牛。”其就说:“你那头牛已经来我甘蔗地吃了很多次了。”话刚落音,他就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打到其的嘴上,其的两颗门牙被打掉,接着他又继续朝其的头顶打了几下。当时其就被打晕在地,然后陆少崇就牵他那头牛回家了。石头就是路边捡的,由于当时其被打晕了,其不记得那块石头有什么特征及现在在哪里了。其忘记他打了其几下了,其头顶被他打了几下,当时就肿得一个大包,嘴巴被他打伤,两颗门牙被打掉,下巴也被打伤,还有右手腕也被他用石头砸肿了。因为当时村民都去做工了,只有陆少崇老婆在旁边看着。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9日上午10时许,其去其爷爷(陆某某)家玩,其刚走到本屯本屯的陆少崇家旁边时,突然看到我们屯的陆少崇在和其爷爷吵架。其听到其爷爷和陆少崇吵架的原因是关于陆少崇家的牛吃其爷爷家甘蔗的事情。其爷爷只是和陆少崇论理,其见其爷爷也没说什么伤心的话。突然间,陆少崇就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朝其爷爷的头部打去,后来其见其的爷爷捂住他的嘴巴流血,其爷爷被打后当时他就被打昏在地,其就自行回家了。事后其到爷爷家去玩,其看见其爷爷的两颗门牙被打掉脱落下来了,其想,肯定是被陆少崇打的那一瞬间造成的后果。陆少崇是路边捡的一块石头,其不记得那块石头有什么特征及现在在哪里其也不懂了。其忘记他打了几下了,其爷爷的头顶被他打肿了一个大包,嘴巴也被他打伤,两颗门牙被打掉,下巴也被打伤,还有爷爷的手腕也被打肿了。当时没有什么人在场看见,人家都去干农活完了,就是其一个人看见而已。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9日上午9时许左右,其丈夫(陆少崇)将自家的水牛牵到自家附近的野外去放着吃草,大概到10时许,其丈夫在自家附近突然看到本屯的村民陆某某牵着其家的水牛在他家的甘蔗地边走来走去,于是其丈夫就在其家附近那里望着他,后来陆某某将其的水牛牵回到他家附近,并拴了起来,于是其丈夫就走过去对陆某某说:“你怎么把我的水牛牵回来?”,陆某某说是其家的水牛吃了他家的甘蔗。后来其丈夫说:“牛吃你家多少甘蔗我赔给你就是了,你干嘛要牵走我的水牛。”这样,陆某某就说:“你家的那头牛已经来我甘蔗地吃了很多次了。”因此其丈夫便和陆某某发生争吵了,当时其丈夫也承认牛吃他东西,愿意赔偿他的损失,于是其丈夫就赔陆某某5块钱,他也收钱了,后来他还喃喃自语地说想将其的水牛牵到镇政府去讨说法,这时,本屯的黄某某去外面干农活刚好路过看到其丈夫和陆某某在吵架,黄某某就对其丈夫说:“哥啊!给他牵去,牛有什么问题再找他”。话刚落音,陆某某便将其家的水牛拴在其家附近,这时,他便转身去旁边的甘蔗地拉了一根甘蔗朝其丈夫走来,其丈夫也朝他走过去,当他们相互接近时,陆某某想用那根甘蔗朝其丈夫挥过来,其丈夫因反应比较快,立即用左手抓住他的那根甘蔗,同时右手握紧拳头朝他的嘴巴打去两拳,后来他从路边捡起一些土块也朝其丈夫打来,但是其丈夫因及时躲闪,没有被他打中。其丈夫用拳头打到陆某某的嘴巴上时,其也见他的嘴巴流血了,当时其丈夫的右手拇指也肿伤了,其当时也过去劝架,还是没有劝得开,其害怕被打中,其就跑进家里去躲,当其再次出门去看的时候,他们已经各自散离回家了。当时有本村黄某某,还有一个小孩都看见事发经过,但其不懂那个小孩的名字。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9日上午10时许,其干农活回家经过本屯陆少崇家旁边时看到陆少崇与陆某某发生了口角,从他们的对话中其大概知道了他们争吵的原因。起因是今天早上陆少崇家的水牛跑到陆某某的甘蔗地内偷吃甘蔗,陆某某发现后就将水牛牵了出来,然后他们就因此事发生争吵了。当时其见陆少崇也承认自家水牛偷吃了陆某某甘蔗,随后其见到陆少崇给了5元人民币给陆某某当做赔偿。陆某某收钱后其见他还喃喃自语地说想将陆少崇的水牛牵到镇政府去讨说法,于是其就对陆少崇说:“哥啊!给他牵去,牛有什么问题再找他”。其话刚落音,陆某某便将水牛拴在旁边,然后他便转身去旁边的甘蔗地拉了一根甘蔗朝陆少崇走去,陆少崇也朝他走过来,当他们相互接近时,陆某某就用那根甘蔗朝陆少崇挥过去,陆少崇急忙用左手抓住他的那根甘蔗,同时右手握紧拳头朝他的嘴巴打去两拳,陆某某被打中后就从路边捡起一些土块朝陆少崇打去,但没打中。陆少崇用拳头打到陆某某的嘴巴上时,其看到陆某某的嘴巴流血了,当时陆少崇的右手拇指也肿伤了。当时陆少崇的老婆在旁边看见,还有一个小孩也看见,但其不懂那个小孩的名字。5、被告人陆少崇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7月9日上午10时许,其在家附近突然看到本屯的村民陆某某牵着其家的水牛在他家的甘蔗地边走来走去,于是其就在其家附近望着他,后来陆某某将其的水牛牵回到他家附近,并拴了起来,其见状便走过去质问他,他对其说“你家的水牛吃我家的甘蔗”,其说:“我家的水牛吃你多少甘蔗我赔给你就是了,你干嘛要牵走我的水牛。”他说:“你那头水牛已经来我甘蔗地吃了很多次了。”因此我们争吵了一会,其当时也承认牛吃他家东西,也愿意赔偿他的损失,于是其就赔陆某某5块钱,他也收钱了,后来他还喃喃自语,口口声声地说想将其的水牛牵到镇政府讨个说法,这时本屯的黄某某去干农活,刚好路过看到我们在吵架,黄某某就对其说:“哥啊!给他牵去,牛有什么问题再找他”。这时,陆某某将其家的水牛拴在其家附近,便转身去甘蔗地里拉了一根甘蔗朝其走来,同时其也朝他走过去,当我们相互接近时,他想用他手上的那根甘蔗朝其挥过来,其因反应敏捷,立即用左手抓住他的那根甘蔗,同时右手握紧拳头朝他的嘴巴打去两拳,后来他从路边捡起一些土块也朝其打来,但是其因及时躲开,没有被他打中,其拳头打到他的嘴巴上时,其见他的嘴巴流血了,同时其的右手拇指也肿伤了,具体他伤得怎么样其也不清楚,后来他就回家了。6、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证实被害人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各方当事人。7、现场方位图、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陆某某因本案受伤治疗的情况。9、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陆少崇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陆某某的谅解。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少崇的出生身份情况。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少崇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少崇的辩护人黄伯康提出:1、被告人陆少崇自首;2、被告人陆少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3、本案由邻里纠纷引发;4、被告人陆少崇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对于被告人陆少崇的辩护人黄伯康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少崇系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掌握后,被依法传唤到案,不属于主动投案,故该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陆少崇的辩护人黄伯康提出的第2、3、4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陆少崇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陆少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少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锡元代理审判员:农伊琳人民陪审员:韦仁鲜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