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日线,男,1984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337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日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日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日线及同案人黄良(已判刑)、廖斌(已判刑)、零甲、零乙、黄荣立、黄尚阳(后一人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从田东县朔良镇衔上回家,途经朔良镇六羊村那律屯时遇见被害人兰瑞国、唐旭宝。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日线及同案人黄良、廖斌、黄尚阳便持砍刀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兰瑞国、唐旭宝致伤。经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兰瑞国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害人唐旭宝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日线于2012年10月12日主动到田东县公安局朔良派出所投案,同时被告人陈日线委托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兰瑞国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唐旭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兰瑞国、唐旭宝的报案陈述;2、证人唐甲、零甲、零乙、唐乙、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黄良、廖斌的供述;4、被告人陈日线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6、照片说明;7、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8、田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120号、(2012)东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9、田东县公安局朔良派出所出具的自首经过说明;10、收据、谅解书;11、被告人陈日线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日线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日线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日线具有自首情节,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陈日线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日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韦良慧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