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晓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韦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人在酒桌上被原告人韦某某指认偷了韦某某家的羊,本人心中不服回家携带牛角刀来到原告人家门前叫了原告人出来对质,在争吵过程中原告人首先将本人推倒,本人出于气愤持刀捅伤了原告人,原告人有过错,因此本人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人的损失不再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下午,已迁移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陈双村大安屯的韦某某回到原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山洞村光星屯探亲,韦某某设宴招待了来其家串门的原告人韦某某及被告人韦某,席间原告人提出到其家继续喝酒,18时许三人散席后又一起来到原告人家,原告人设宴招待,席间被告人韦某对原告人耳语称韦某某的弟以前曾在其父母面前提到其偷了他家的羊,原告人称这是过去的事不必再提并继续喝酒,不久被告人起身当面问韦某某这件事,韦某某要求被告人坐下并称可能是误会,被告人即离开原告人家。大约十分钟,被告人来到原告人家门外大声叫韦某某出门,韦某某不予理会,被告人即要求原告人叫韦某某出门,原告人担心被告人闹事即出门劝说被告人回家休息,韦某即用携带的牛角刀捅了韦某某的右胸部一刀,导致韦某某受伤倒地,被告人见此立即大声喊屯里群众出来抢救原告人,后被告人韦某报警并主动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水源派出所投案自首。原告人受伤当晚,急救中心将原告人送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2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支付医疗费3966.75元,被告人先后支付给韦某某医疗费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共计5400元。经鉴定,受害人韦某某于2011年10月21日所受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一把牛角刀;3、处理物品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作案时韦某所用的工具一把牛角刀已随案移送检察院;4、韦某某提供的治疗通知单、住院收费收据,证实韦某某住院治疗11天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966.75元;5、韦某提供的收条,证实韦某已支付韦某某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400元;6、被告人韦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韦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7、原告人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情况以及医嘱全休一个月后复查;8、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人于2011年10月22日至11月2日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证人覃某某的证言,2011年10月21日晚上,韦某某来到我家,我儿子韦某某便设宴招待。席间,本屯的韦某也过来参加喝酒,韦某某就敬酒给韦某,韦某说:“我不接你的酒,你弟讲我偷了他的山羊。”韦某某听了此话,就对韦某说:“你讲这个事,我没清楚,如果我弟讲了此话,我们好好解释。”韦某说:“我不听解释。”说着就起身离桌外出。不一会,韦某在我家大门外喊韦某某出来,韦某某没有外出,韦某又喊我儿韦某某,让我儿韦某某叫韦某某出来。我们怀疑韦某要找韦某某闹事,就没有让韦某某出去。韦某某就出大门去,在大门口遇见韦某,对其说:“你喝酒多了,回你家休息去。”韦某总不走,韦某某就劝说他,在劝说的过程中,韦某突然用刀朝韦某某的胸部刺去,韦某某本能的用双手将韦某推开,韦某被推倒在地,牛角刀依然握在手中。韦某倒地后说了一句话:“你喊韦某某出来,你就少挨这一刀。”说完这句话后,他立即大喊屯里面的人出来抢救韦某某,喊人后又拨打电话,但打给谁,内容我听不清楚。韦某某被刺后,胸部顿时鲜血直流,然后倒地昏迷。我见状,立即组织众人对韦某某进行抢救,由于我们不懂医术,立即打电话与医院联系,后来救护车赶到,把韦某某送到环江县医院进行抢救;10、证人韦某某的证言,2011年10月21日,我回老家环江县水源镇山洞村光星屯探亲,我老家隔壁屯(环江县水源镇民权村乃洞屯)的韦某某、韦某等人到我老家玩,我摆桌与他们喝酒。当日晚上我们又一起去韦某某家玩,然后韦某某又摆桌喝酒。我喝了一杯后,觉得肚子有些难受,就去看电视。韦某过来对我说:“你弟讲我偷了你们的羊。”我就说:“你坐下来讲,他什么时候讲的,在什么地方讲了此事?”他没有坐下,便出门。过了一会,他在韦某某家门口喊我,要我出门,我不理他,他又叫韦某某来叫我出门,我还是不出,于是韦某某就出门外看。约5分钟后,有人大叫“韦某杀人了”。我就从门口朝外面看,只见韦某某躺在他家门前的路上,韦某正往村里走去。此时,村里好多人出来,大伙忙着抢救韦某某,我也出门来看。于是我们报警,叫救护车过来,一会儿,警察和救护车都到了;11、原告人韦某某的陈述,2011年10月21日当天下午,我和本屯的韦某到水源镇山洞村星光屯的“他鲁”(韦某某)家,我们一起吃饭喝酒,酒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又回到乃洞我的家。然后我们又摆桌喝酒,当时约晚上20时多,在喝酒期间,韦某靠着我的身边对我说:“以前“他鲁”的老弟在其父母面前讲我偷了他们家的羊,还讲以后要打我。”然后我就讲,这些是以前的事情了,现在我们不要再讲这种事情了。讲完,韦某也不说什么了,然后继续喝酒,喝了一会,韦某突然当面问“他鲁”说:“你弟以前当我父母的面说我偷了你们家的羊,是吗?”“他鲁”一听韦某这么说,“他鲁”就叫韦某坐下来好好说,并说可能有什么误会,“他鲁”说完,韦某当时情绪较激动,突然便直接从我家走了出去,大约过了10分钟这样,我听见韦某在我家大门前大喊:“他鲁“,你出来一下,我有话和你说!当时“他鲁”听见韦某喊他出去,由于我和“他鲁”继续喝酒,“他鲁”就没有出去,韦某喊了几次后,他又开始叫我帮他喊“他鲁”出去,我见韦某喊了好多次,怕影响不好,于是我就从我家出去,我出来到大门外就对韦某说:“你不要再喊了,影响不好,有什么事,明天再讲。”韦某就喊道:“今晚我一是要你们两个的其中一个的命,话音刚落,韦某就从其衣服里面拿出一把刀朝我胸前捅了一刀,我被捅伤后,本能的用双手把韦某往前一推,把他推到在地上,然后我边向村头跑去便喊救命,因为我怕韦某还追过来捅我。可能听见我喊救命后,我家人就出来并及时阻止韦某,我当时因流血过多,我跑了几步后就倒在地上了,神志也不清楚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记得了;12、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韦某于2011年10月21日晚在韦某某家喝酒时,认为自己被误会偷了韦某某家的羊,心中有气便回家拿了一把牛角刀来到韦某某家门口持刀捅伤原告人韦某某的事实证实;13、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韦某辨认现场位于环江县水源镇民权村乃洞屯韦某某家门前,并指认其是从自己卧室的椅子上取得作案工具;14、公(环)鉴(伤)字(201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原告人韦某某于2011年10月21日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15、公(环)勘(2011)17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民权村乃洞屯韦某某家门前。案件的起因有韦某某及覃某某的证言,原告人的陈述,证据之间相互认证,形成证据链。被告人韦某酒后自己误会了韦志广,在被告人转回原告人韦某某家前找韦志广闹事时,原告人出于关心被告人劝说其回家,被告人恩将仇报持刀捅伤原告人,因此被告人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未正确处理流言蜚语,无故持刀捅伤韦某某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司法机关审判,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故意伤害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韦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9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护理费576.40元(11天×52.40元),护理人员陪床费24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148.40元(41天×52.40元),共计7971.55元。减去已支付5400元,还应给付2571.55元。原告人韦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其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㈦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71.5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覃警虑审判员:欧彦崔人民陪审员:李琳
书记员:覃宜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